(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中形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0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3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提审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入职深圳市××××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0年下半年,原审被告人调入深圳市德××首饰有限公司(住所为深圳市罗湖区×××路,××××公司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联系定单、为客户送货等工作。2012年3月20日,原审被告人因欠下赌债预谋利用送货机会侵占公司货物。2012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审被告人在德××公司接收下9645.44克千足金首饰,受托送往罗湖区××工业区交给客户。在送货途中,原审被告人将其驾驶的公司汽车(车牌号粤BS18××)丢弃在罗湖区太宁路××城前面道路旁边,尔后拿走公司的上述首饰,逃到龙岗区横岗一出租屋藏匿。德××公司代表杨某云收到原审被告人发出的拿走货物逃跑并威胁不要报警等内容的短信后,于当日11时26分拨打110电话报警。当天晚上,原审被告人将其中一包重664.42克的黄金首饰(经鉴定,价值278392元人民币),假称是客户帮忙代卖,以218700元的价格卖给在罗湖区从事个体经营的赖某兆。2012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龙岗区横岗××路45号205房将租住在此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当场从房内缴获被拿走的黄金饰品8981.02克(经鉴定,价值3763047元人民币)以及赃款202600元人民币。涉案千足金首饰的鉴定价值合计4041439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赃款照片,涉案千足金首饰销售单,手机短信照片,涉案汽车照片,被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委托材料,被害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通讯记录清单,抓获经过,原审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入职、工资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杨某云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志、许某、赖某兆的证言;4、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大部分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赃物鉴定价值过高,按上海黄金交易所牌价加公司加工费合计价值只有340万左右;其没有预谋犯罪,由于当天公司没有按规定派同事与其共同送货,其才在送货过程中利令智昏拿走公司财物,公司管理上有很大责任;其发给上司杨建某的短信没有威胁的意思,只是表明赚到钱会还给老板;其认罪,公司损失已挽回,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公正判决。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鉴定意见对于赃物估价过高,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家庭困难,在二审期间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请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均属实,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作为被害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意见系具有合格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本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估价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态度,可以从轻处罚。大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以对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但鉴于被害公司在二审期间对上诉人李某某书面谅解,恳请对李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6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6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邱 彩 丽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丹燕(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