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安怀森与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怀森,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行政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古行初字第16号原告安怀森,退休工人。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孙晓忠。委托代理人龚建武。委托代理人尚继东。原告安怀森不服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作出的唐古公(北)决字(2011)第00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2)古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行终字第62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怀森、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龚建武、尚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于2011年6月24日对原告安怀森作出唐古公(北)决字(2011)第00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安怀森就其家拆迁问题于2011年6月10日在古冶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向工作组人员提出个人无理要求,未得到满足,要挟拆迁工作人员。两次煽动部分群众上访闹事,阻碍拆迁工作,致使张庄拆迁工作无法如期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安怀森处行政拘留十日,履行方式由北范派出所将安怀森送滦县拘留所执行。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唐古公(北)决字(2011)第00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5、张曙涛的询问笔录;6、张曙涛的证人证言;7、两次原告安怀森的询问笔录;8、训诫书;9、刘岱伦的证人证言;10、梁红的证人证言;11、卢艳静的证人证言;12、王忠的证人证言;13、赵文祥的证人证言;14、唐山市古冶区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15、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习家套乡张庄村等区域实施征收决定的公告;16、古冶区信访局的证明材料;17、常住人口信息;18、录音光盘一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唐古公(北)决字(2011)第00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原告安怀森诉称,原告宅基地为集体所有,居处为城中村。而古冶区政府于2011年4月12日发《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习家套乡张庄等区域实施征收的公告》,规定补偿按危旧平房拆迁办法。该依据明显错误,且程序上也存在错误。为加速拆迁,政府指派区政府办正、副主任入户做工作。在与工作组接触中,原告提出的要求均合理合法,但却被工作组称为“钉子户”。原告15年前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年近七旬,又患严重心、肾疾病。因此,家庭一致要求向工作组妥协。故于6月10日与工作组在古冶区拆迁办公室进行谈判。原告表示接受《征收公告》规定的置换比例,但要求安置在本区域内非回迁房。另外,原告接受156平方米补偿标准,但要求基数按2580元计算。结果谈判失败。谈判过程平静,没有不当的言辞或举止,所提要求有依有据,绝非无理。此处所称“效苏秦”明确指讲法、普法,这对国家、对社会、对百姓有益无害,当受称赞、获支持,岂能定罪打击、压制?上访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它不是“闹事”。群体事件推举代表上访并不违法,但原告未曾劝说任何人,因此称“煽动”更加信口雌黄。综上,原告并未“扰乱机关秩序,致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古公(北)决字(2011)第00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辩称,在古冶区金山危旧住房改造工程中,北范张庄在改造范围之内。2011年4月11日北范张庄村民代表一致通过拆迁补偿方案。2011年4月12日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发布对张庄等区域征收决定公告。经工作组多次做安怀森的动员工作,但安怀森借此改造工程,提出个人两点无理要求:1、不要回迁房,要古冶区政府附近的商业房,还要同平方米。2、要将其在范二村的房(未列入此次征收范围)一并解决,每平方米不能按2080元计算,要按2580元补偿。工作人员明确答复安怀森,其提出的要求不符合古冶区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属无理要求。2011年6月10日上午在古冶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区拆迁主任张曙涛、区政府办卢立新主任、副主任梁红等工作人员再次做安怀森的动员工作。安怀森还是坚持上述两点要求。并说古冶区拆迁工作违法,如满足他个人的要求,他就当徐庶,一言不发,并保证北范张庄、刘庄、范二村拆迁工作顺利进行。如不满足他的要求,他就当苏秦,周游列国,北范张庄、刘庄、范二村的拆迁工作肯定不能顺利进行。他就是张庄、刘庄、范二村拆迁工作的支点。以上事实,有张曙涛的报案材料、安怀森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故我局给予安怀森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裁量适当,请求予以维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唐公(古)北决字(2011)第00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一、原告安怀森提交以下证据:1、连心卡—张庄村拆迁工作组包户一览表;2、范一村拆迁各工作组联络员安排表;3、唐山市古冶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古冶区拆迁征地办公室的通知;4、唐山市古冶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的信息复印件;5、话费清单。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4系与拆迁合法性相关联,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亦与本案行政处罚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二、根据原告安怀森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唐政发(2008)18号《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居民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2、唐政字(2010)42号《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市中心区房屋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证据1、2证明原告所居住的张庄村的拆迁补偿应按照城中村规定执行。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唐古公(北)决字(2011)第00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5、张曙涛的报案材料、6、张曙涛的证人证言、7、6月24日对安怀森的询问笔录、8、训诫书、9、刘岱伦的证人证言、10、梁红的证人证言、11、卢艳静的证人证言、12、王忠的证人证言、13、赵文祥的证人证言、14、唐山市古冶区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15、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习家套乡张庄村等区域实施征收决定的公告、16、古冶区信访局的证明材料、17、常住人口信息、18、录音光盘一张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2、3、5、8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6、7、18证明原告就古冶区张庄拆迁之机向政府提出个人无理要求,即一是将张庄的房按照同等面积置换,要金山区域内民生大厦北侧金山胜境的房,不要回迁房;二是将其在北范的住宅现在一并搬迁,北范这个不要面积,要按2580元一平方米给其钱。提出条件后,原告对拆迁办工作人员称现在是徐庶,如果不答应其条件,就当苏秦,周游列国;证据16证明原告称如果强拆将带领其他拆迁户进京上访;证据12、13证明原告参与上访;证据9、10、11证明原告就古冶区张庄拆迁之机向政府提出个人无理要求,并联络本村村民抵制拆迁工作;证据14证明原告煽动群众上访并围堵市政府,并导致回迁时限延长。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确认原告安怀森向政府拆迁工作人员提出无理要求,并联络、组织村民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2011年6月22日到市政府、市信访局和国家信访局(被驻京截访办截回)上访,严重扰乱了拆迁办的正常工作秩序,致使拆迁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对证据7中的6月21日安怀森的询问笔录,因安怀森未签字,且本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期间,原告安怀森在古冶区张庄拆迁时,向政府提出个人的无理要求,并联络、组织村民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2011年6月22日到市政府、市信访局和国家信访局(被驻京截访办截回)上访,严重扰乱了拆迁办的正常工作秩序,致使拆迁工作无法正常进行。2011年6月24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安怀森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安怀森送至滦县拘留所执行。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作出的唐古公(北)决字(2011)第00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作出的唐古公(北)决字(2011)第00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安怀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星 群审 判 员 李 冰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