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刑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张某3非法拘禁、赌博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六刑终字第0015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3,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安徽省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经常居住地合肥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卫东,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3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一案,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寿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3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张某3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一)2009年6、7月份,张某3带领张某1、陶某(均已判决)等人将被害人罗某从其住处带到合肥市安徽大市场附近的宾馆非法控制起来,逼迫其偿还赌场内借张某3的赌资及利息。看守三天后,张某3又令张某1和陶某胁迫罗某回寿县家中筹钱交给张某3,并继续将罗某非法拘禁两天。罗某共被张某3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六天左右。(二)2009年7、8月份一天,张某3指使陶某采取跟、贴、靠等手段非法限制罗某人身自由,以达到让罗某归还其在赌场内所借张某3的赌资及利息的目的,共控制罗某数个小时。(三)2010年4月份某天上午10时,张某3指使陶某采取跟、贴、靠等手段限制罗某人身自由4个小时左右,以达到让罗某归还其在赌场内所借张某3的赌资及利息的目的。(四)2009年7月某天,张某3在合肥市金凯瑞宾馆遇到被害人裴某,遂让裴某归还其在张某2开设的赌场中向张某3所借的赌资及利息。裴某表示无力归还。张某3遂让张某1、陶某等人将裴久昌看守在金凯瑞宾馆的一个房间内,并以言语对裴某恐吓。第二天早晨,张某3指使张某1、陶某跟着裴某外出筹钱,裴某借机逃走。裴某被张某3等人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4个小时左右。二、张某3犯赌博罪的事实(一)2009年5月,罗某(已判决)等人在合肥市临泉路组织赌博,被告人张某3在赌场中为罗某提供30000元赌资。(二)2009年2月至3月,张某2(已判决)在寿县刘岗镇三义街道其家中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3在赌场中向裴某(已判决)提供赌资30000元,向吕某(已判决)提供赌资6000元。(三)2009年2月至4月,张某3、吕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寿县刘岗镇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3在赌场中向张某3提供赌资30000元、向吕某提供赌资8000元。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3伙同他人为索取高利贷,采取非法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另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行为,而为此提供资金,其行为构成赌博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3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3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3万元。张某3上诉提出:其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3非法拘禁他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张某3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3明知他人从事赌博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赌资,后为索取赌资及高额利息,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已被一审判决所列证据证实。二审期间,张某3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张某3的亲属代为缴纳了罚金3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3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赌资,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后为索取赌资及高额利息,伙同他人采取非法拘禁的方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张某3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张某3对此所持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2)寿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某3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3万元;二、上诉人张某3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家利审 判 员 王庆平代理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小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㈡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