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纳溪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思宴,泸州市纳溪区护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思宴、被告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与被告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女闵某甲,于次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离婚。被告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5年11月3日生育一女闵某甲,于2009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口角。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诉讼,应当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请确已破裂的事实成立。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闵某某有和好愿望,双方也存在有和好的条件。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英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