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下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章纪木、章红琴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章纪木,章红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761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鲁林永、赵君英。被告:章纪木。被告:章红琴。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章纪木、章红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纪木、章红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23日,被告章纪木、章红琴因按揭购买宝马汽车,并由原告作担保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320000元,三方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于同日在原告所属的分公司签订了《借款人承诺书》。贷款发放后,被告在还款期内未按约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偿还了逾期贷款309147.21元。根据《借款人承诺书》的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每日0.1%的滞纳金。截止2011年11月23日,滞纳金共计200972.67元。故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09147.21元;二、两被告偿还原告滞纳金200972.67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1年11月24日以后的违约损失继续按原、被告约定的计算方式算至被告归还全部垫付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安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向杭州武林工行借款的事实。2.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的事实。3.《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4.滞纳金计算方法一份,欲��明滞纳金额计算方式。被告章纪木、章红琴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的证据1-3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计算的数据,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23日,工行武林支行与原告及被告章纪木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章纪木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32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发放日为2008年4月23日,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9.072%,逾期罚息利率为13.60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原告为章纪木的贷款向工行武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但贷款发放后,章纪木未能按约归还贷款,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原告累计代为偿还贷款309147.21元。被告章纪木、章红琴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承诺书》一份,被告章纪木在承诺书中承诺同意支付贷款本息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在上述借款存续期间内,如逾期还款,原告安信公司无须章纪木同意可以先为其预垫付,并可向其收取所付款项按每日0.1%的滞纳金。被告章红琴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上述《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字。后两被告已交付履约保证金1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章纪木、章红琴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章纪木在贷款发放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安信公司在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对债务人章纪木追偿权。被告章纪木未及时归还原告安信公司垫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章红琴在《借款人承诺书》��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确认,应与被告章纪木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在签订《借款人承诺书》后已向原告安信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16000元,该履约保证金应与垫付款相抵后,原告安信公司实际垫付的款项为293147.21元,相关滞纳金也应按该垫付款金额计算,原告安信公司超过该部分垫付款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纪木、章红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纪木、章红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293147.21元;二、被告章纪木、章红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滞纳金183495.27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11年11月23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日0.1%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1元,由被告章纪木、章红琴负担8450元,由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二年十月二��二日书 记 员  陈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