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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雷与蒋某、闫艳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雷,蒋某,闫艳平,闫艳美,闫艳侠,闫国庆,闫启元,李现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雷,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以海,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艳平,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艳美,女,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艳侠,女,199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国庆,男,199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蒋某(系本案的原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启元,男,194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现彩,女,194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陈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雷的委托代理人陈以海,被上诉人蒋某、闫艳平、闫启元、闫国庆及其法定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艳美、闫艳侠、李现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2月2日17时25分左右,闫少华驾驶皖S×××××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线××+550M处时,因逆向行驶,与自南向北由陈雷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闫少华、陈雷受伤,闫少华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3天,支付医疗费33995.50元,闫少华因伤势过重于4日抢救无效死亡。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1]第0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少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某系闫少华的妻子、原告闫艳平系闫少华的长女、原告闫艳美系闫少华的次女、原告闫艳侠系闫少华的三女、原告闫国庆系闫少华的儿子、原告闫启元系闫少华的父亲、原告李现彩系闫少华的母亲。闫少华系原告闫启元、李现彩的唯一子女。陈雷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交强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蒋某等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995.50元、误工费140.64元(46.88元/天×3天)、护理费226.65元(75.55元/天×3天)、交通费9元(3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丧葬费17506.98元(2917.83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05700元(5285元/年×20年)及被抚养人生活费80260元[(4013元/年×1年÷2)+(4013元/年×3年÷2)+(4013元/年×9年)+(4013元/年×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计款297898.7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117元(4013元/年×9年)。因被告陈雷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陈雷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蒋某等六原告各项损失元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赔偿蒋某等六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0126.73元{[(医疗费339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0000元]+[(误工费140.64元+护理费226.65元+交通费9元+丧葬费17506.98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1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110000]}×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陈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蒋某等六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款160126.73元(120000元+40126.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蒋某等六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陈雷负担11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陈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上诉称:原审判决显示公平。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1】第0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少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陈雷赔偿蒋某等七人各项损失160126.73元,而蒋某实际的各项损失共计不到20万元。那么相当于陈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80%以上的责任,显然这种责任与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相悖,对于陈雷来说是不公平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某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表述的“六原告”、“蒋某等六原告”不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2万元以及在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0126.73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交强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被上诉人12万元,并让其在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即40126.73元,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中的原告有七人,原审判决中涉及到的“六原告”、“蒋某等六原告”应为“七原告”、“蒋某等七原告”,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陈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蒋某等七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款160126.73元(120000元+40126.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蒋某等七人负担200元,由上诉人陈雷负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上诉人陈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罗 胜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