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857号原告梁桂天,男,汉族,住所河南省卫辉市,被告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杨祥波。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5日依法由
审判员刘伟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9日,原告在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购买4包“渔禾岛牌速食紫菜”,花费人民币103.2元。买回食用后发现该产品在其包装标签上标有“纯天然、无污染”等文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被告销售虚假宣传的商品,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相关法律。故诉请判令:1、被告退回购货款103.2元,并增加一倍赔偿损失10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被告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以人民币103.2元的金额购买了4包“渔禾岛牌速食紫菜”,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商品销售发票。而原告购买的“渔禾岛牌速食紫菜”,外包装标签上标有“绿色海蔬菜天然好营养”及“无污染远海基地高保鲜生产技术”等宣传文字,但该产品的包装上却无任何认证标志。故原告以被告销售虚假宣传的商品为由,径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产品,包装上无任何产品认证标志,属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但该产品的外包装上却标注有“天然、无污染”等误导消费者的文字,存在虚假宣传,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消费者有权要求产品经营者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退回购货款人民币103.2元及增加赔偿损失人民币10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三十九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梁桂天购货款人民币103.2元及增加赔偿损失人民币103.2元,逾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交纳,被告负担之数应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伟 英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琦(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