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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一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东峰与秦春荣、牛利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967号原告:张东峰,男,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局西安工务段临潼车间职工,住本市。委托代理人:穆军锋,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春荣,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小寨支行职工,住本市。被告:牛利民,男,194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户县。本院受理原告张东峰与被告秦春荣、牛利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牛利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属户县余下,经常居住地不固定,故应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地,本案应由户县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牛利民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理由如下。一般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以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同一诉讼中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牛利民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虽然都不在碑林区,但是本案另一被告秦春荣的住所地大学东路56号位于碑林区,属于我院辖区,故我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牛利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审 判 员  蒲 晖代理审判员  杨迎珍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