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如杰与胡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035号原告:陈某某,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黎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岑睿杰、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做生意周转需要,于2011年8月5、同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400000元,合计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2011年8月5日的400000借款,于2011年10月5日归还,2011年12月1日的400000元借款,于2012年1月8日归还,借款利率均约定为2.5%。届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5日、同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400000元,合计8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借条中的借款人签名及签名上盖的指印是其本人所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这8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赌债,是受到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两份借条。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本案中被告对自己的的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黎婷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