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国有与杜旭丰、吴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有,杜旭丰,吴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71号原告:王国有。委托代理人:马晓红。委托代理人:叶磊。被告:杜旭丰。委托代理人:楼兵军。被告:吴林娟。原告王国有与被告杜旭丰、吴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吴林娟与案外人吴彪共有的座落于义乌市沪江路41幢5号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b000061**号、第b000061**号)。本案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有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红、被告杜旭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兵军、被告吴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有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林娟系朋友关系,后来被告吴林娟说需要10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即向原告借款,月息30‰,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期半个月,并由被告杜旭丰作为借款人,被告吴林娟担保。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拒绝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主张就被告吴林娟的责任根据法院的事实认定相应的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杜旭丰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杜旭丰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借贷金额是80万元,而非100万元,借条中所写的20万元现金当作利息写入的。2、被告杜旭丰向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未将80万元汇给被告杜旭丰。3、被告杜旭丰与原告达成借款合议时,被告杜旭丰有一辆保宝车抵押给原告,抵押的方式是将该车过户给原告名下,该车辆现已经过户。4、被告杜旭丰与原告达成借款合议,被告杜旭丰并未实际拿到借款,所以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杜旭丰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林娟答辩称:2011年10月7日我将义乌市现代公寓204室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75万元,该款是给吴凌静所用,吴凌静是我哥哥的女儿,到2012年8月该贷款到期,因无力偿还贷款,于是吴凌静到原告处借款,当时由被告杜旭丰将宝马车作抵押借款,汽车当场就办理了过户手续,当时实际借款80万元,并由被告杜旭丰出具100万元的借条,由我作担保。原告王国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和汇款凭证二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且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经质证,被告杜旭丰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万元现金没有收到过,也没有交付;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款是汇入被告吴林娟,原告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杜旭丰,所以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吴林娟。被告吴林娟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担保人处吴林娟的名字是我写的;对汇款凭证没有异议。结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杜旭丰,担保人为被告吴林娟,对出借人而言,其有理由相信并认定被告杜旭丰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故本案的借款人为杜旭丰,担保人为吴林娟;同时借条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认为实际借款数额为80万元,但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汇款凭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杜旭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林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吴凌静的书面陈述意见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是吴凌静用的,所有内容都是吴凌静所写;原告只交付了80万元,没有交付100万元。经质证,原告王国有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身份未提供也未到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认为此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原告不同意质证。被告杜旭丰认为:该份证据当中的有部分陈述不属实,到原告处借款是被告吴林娟去借的,而非吴凌静,对其他陈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书面陈述从证据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被告杜旭丰经被告吴林娟担保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国有借款100万元,其中80万元汇款,20万元现金,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息30‰计算;被告吴林娟同意本金利息担保到归还日期止。该款被告杜旭丰至今未还,被告吴林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杜旭丰向原告王国有借款10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被告吴林娟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王国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旭丰、吴林娟关于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吴林娟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吴林娟并非合同所载借款人,借款的实际用途属于款项出借之后被告杜旭丰、吴林娟的内部事务,并不能改变被告杜旭丰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身份,亦不能免除被告杜旭丰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旭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有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林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杜旭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