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民一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周俊英与周祥义、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英,周祥义,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1628号原告周俊英,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周祥义,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张敏,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茌平县xxx职工,住茌平县。原告周俊英与被告周祥义、被告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祥义、被告张敏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英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祥义、被告张敏经合法送达各种诉讼材料后未答辩、未到庭。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9日被告周祥义借原告现金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周祥义2012年4月9日”。原告主张约定的月利率2%,主张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300000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至付款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送达各种诉讼材料后未答辩、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诉称被告周祥义借款300000元,并提供借据,应认定借款属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因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要求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无法支持,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祥义、被告张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俊英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12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周祥义、被告张敏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过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俊堂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玉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