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某区五金制品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区五金制品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57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席某,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全某。被告某区五金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梁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晓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席某及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仲裁请求:1、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500元;2、2010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克扣的加班工资48548元以及拖欠的25%的经济补偿金12134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000元;4、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工资8250元以及拖欠的25%的经济补偿金2062.5元;5、补缴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二、仲裁结果:1、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原告补缴2010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负担;2、驳回原告其它的仲裁请求。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克扣的加班工资48548元以及拖欠的25%的经济补偿金12134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250元以及拖欠的25%的经济补金2062.50元;5、判令被告补缴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5日社会养老保险。四、入职时间:2004年12月7日。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已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实际领取工资情况:已足额发放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至2012年2月份,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46.5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月份至2012年2月份的工资表,其中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3月份、2011年5月份、2011年10月份至2011年12月份的工资表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另2012年1、2月份的工资表原告虽否认上面签名的真实性,但又不愿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亦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工资表中的记载,本院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全部工资,原告主张被克扣加班工资及2012年1、2月份的工资,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相关诉求不予支持。七、离职情况: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之后离职,离职原因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是结清工资后自动离职,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部门的纠纷调解表及来访登记表,能够证明其在离职后持续向劳动部门进行投诉,同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通告,该通告显示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对其予以开除处理,并加盖有被告的印章,该通告虽为复印件,但考虑到劳动者的举证能力,并结合劳动者向劳动部门投诉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其是被被告开除。由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5346.5元/月×7.5月×2=80197.5元。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原告关于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依法向相关的行政机关寻求处理。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区五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197.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按规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晓 青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汉明(兼)书记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