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84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国永,男,汉族,1979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颍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伟光,男,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海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榭检(2012)刑诉字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国永犯盗窃罪,被告人徐伟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国永、徐伟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曾国永偷走被害人李某停在大榭太平村环岛北路的停车场里的一辆红色工程自卸车(经鉴定价值为29300元),在宁波钱湖路附近以28000元卖给被告人徐伟光。当天中午,曾国永由于害怕,叫徐伟光把自卸车送回大榭。下午5点多,徐伟光把车送至大榭交警队旁,被公安局扣押。后徐伟光、曾国永先后到大榭公安分局投案自首。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国永、徐伟光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曾国永、徐伟光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未表异议,但徐伟光辩解称其在购车时并不是明确知道涉案车辆是赃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曾国永在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太平村环岛北路旁的停车场里,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的神河YXG3230G型重型自卸货车1辆(价值人民币29300元)。随后,被告人曾国永将车开至宁波钱湖路附近,以28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徐伟光。被告人徐伟光在被告人曾国永对车辆未能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当天中午,被告人曾国永感觉其行为不对,又让徐伟光将涉案重型自卸货车送回大榭,并归还了购车款,被告人徐伟光遂于当天下午让人将车拖至大榭交警队旁,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当晚,被告人徐伟光在得知失主报警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2012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曾国永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曾国永的行为已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2年7月3日早上,其发现自己停在大榭太平村环岛北路旁空地里的1辆神河YXG3230G型重型自卸货车被人偷走。2.证人唐某的证言:2012年7月3日7时许,其受公司指派到宁波天童寺附近帮“老大”把1辆重型自卸货车拖到云龙加油站。下午,“老大”又叫其将该车拖到大榭交警队旁,后有人过来说车辆是他的并报了警。3.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车辆的价值。4.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5.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主动投案的事实。6.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李某已对被告人曾国永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7.被告人曾国永的供述:2012年7月3日凌晨,其在大榭太平村一个停车场里把李某的一辆重型自卸车偷走,并开到宁波钱湖路附近以28000元卖给徐伟光。后其觉得事情不对,又打电话给徐伟光说车不卖了,要他把车送回大榭。当天下午,其就把车钱和补偿款共3万元交给了徐伟光妻子。8.被告人徐伟光的供述:2012年7月3日早上,曾国永在宁波天童寺附近将1辆重型自卸车卖给其,当时该车没有手续,其以28000元钱买下并联系业务单位把车拖到云龙加油站。当天中午,曾国永又让其把车拖回大榭并给其补偿费,其就在下午叫人把车拖到大榭交警队附近,但联系不到曾国永。在知道车主报警后,其就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国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伟光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涉案车辆在交易时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故依法应认定被告人徐伟光在收购时其主观上明知该车是赃物,其所提辩解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被告人曾国永、徐伟光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主观恶性较小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国永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国永、徐伟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曾国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伟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国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伟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毅刚
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郑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