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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24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中芝与王大慧、孙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芝,王大慧,孙自新,孙全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241号原告:张中芝,女,1971年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人,下岗工人,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梁昌胜,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慧,女,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人,六安市纺织厂下岗工人,住六安市金安区,现租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大保,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自新,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六安市人,六安市纺织厂退休工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陈鑫,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全琪,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六安市人,电信公司职工,原住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陈鑫,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中芝与被告王大慧、孙自新、孙全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胜、被告王大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保、被告孙自新、孙全琪的委托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钱,分别于2011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1年12月20日借款5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借款4万元,于2012年3月19日借款2万元,于2012年4月10日借款15万元,共计借款41万元,但被告根本不讲信用,在约定期限未能还款,原告催要,被告均以暂时困难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五份,证明被告王大慧分别五次,计借到原告人民币41万元。3、公证处的权益转让合同公证书、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12月7日,在公证处公证的、位于六安市××东阳光城××楼××单元××室的房屋受让人是王大慧而非被告孙全琪。4、户成员信息表,证明(1)孙自新、王大慧、孙全琪三被告系同户的家庭成员,孙全琪并未结婚。(2)王大慧所借的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被告王大慧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1万是事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无权收取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请求是不能支持的。被告王大慧未提供证据。被告孙自新、孙全琪辩称:第二、三被告孙自新、孙全琪不具有清偿义务,应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全琪提供证据如下:1、房地产档案登记、权利证书,证明六安市××东阳光城××楼××单元××室的房屋产权人是孙全琪,该房屋是孙全琪个人所有。2、寿县实验小学说明,证明孙全琪爷爷孙以觉为孙全琪购房提供了30余万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王大慧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公证书本身无异议,但公证书所公证的合同,被告当时因没有钱付,买卖已中止,已结束了这份转让合同,该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是王大慧个人借款,王大慧夫妻已离婚了。被告孙自新、孙全琪的代理人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孙自新、孙全琪没有参与公证,根据房地产中心的登记,产权人是孙全琪,不是王大慧。户口登记,孙全琪因未结婚,所以现在不能分户,被告孙自新、孙全琪对借款均不知晓,所以对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孙全琪证据1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登记信息中明确记载了2012年2月29日,被告王大慧在公证处公证是2011年12月7日,显然公证买房在前,登记在后,被告王大慧有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之嫌,被告的行为有逃避债务,即使登记在孙全琪名下,仍是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孙全琪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孙以觉提供买房款不真实。合议庭认证如下:被告王大慧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自新、孙全琪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孙全琪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孙全琪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异议,被告孙全琪称购房款来源于其爷爷孙以觉,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孙自新与被告王大慧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3日登记离婚。被告王大慧与被告孙全琪系母子关系。三被告户口在一户口簿内。被告王大慧分别于2011年12月18日向原告张中芝借款15万元,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张中芝借款5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张中芝借款4万元,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张中芝借款2万元,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张中芝借款15万元,共计借款41万元,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大慧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大慧于2011年12月7日与董开志、张金权(系夫妻)签订《权益转让合同》并经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董开志、张金权将位于六安市××东阳光城××楼××单元××室转让给王大慧,转让价款37万元,合同签订之日,王大慧一次性付清转让费等。该受让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孙全琪名下,登记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张中芝的保全申请,查封被告孙全琪名下位于六安市××东阳光城××楼××单元××室房屋××套。本院认为:被告王大慧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41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大慧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大慧、孙自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王大慧并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大慧、孙自新予以偿还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借条中未明确约定给付利息,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大慧在支付37万元价款购买上东阳光城11号楼5单元402室房屋后,将产权登记在其子被告孙全琪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全琪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全琪应在购房款3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全琪辩称,购房款系由其爷爷孙以觉给付的,证据不确凿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慧、孙自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中芝借款41万元。二、被告孙全琪在37万元(购房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王大慧、孙自新、孙全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刚锋审判员  何修胜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感人没法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