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368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杜付业与余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付业,余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685号原告杜付业。被告余福明。原告杜付业诉被告余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付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按月息2%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杜付业借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余福明负担。该款杜付业已向本院预交,杜付业同意余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