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宁波鑫烨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绿巨人环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鑫烨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绿巨人环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宁波鑫烨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号〈20-12〉C。法定代表人:葛政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韶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绿巨人环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号北京友谊宾馆*****室。法定代表人:林长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正学,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鑫烨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烨公司)与被告北京绿巨人环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巨人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2012年6月12日,原告鑫烨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甬镇民初字第749-1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2年7月24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2)甬镇民初字第749-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109895.12元款项的冻结。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韶峰、被告绿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正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烨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6日,原告与林长青订立了双方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和北京绿巨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完成浙江金甬腈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甬公司)的污水处理项目。北京绿巨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整体工程规划、细部设计、处理装置、机器设备提供和安装,原告按照从金甬公司领取合同总款项及领取的进度支付北京绿巨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7720920元。合同订立后,林长青从原告处领取了部分款项后,于2007年10月26日在北京注册成立了被告公司。之后,林长青即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履行上述协议,原告均按约及时支付各种款项,积极配合被告完成各项合同义务,但被告多次拖延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期交付设备及安装等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整个工程的延期交付。在多次协商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采取由业主自行采购的方式处理被告拖延的项目,为此原告在与业主结算时仅获得款项8560710.87元,同时业主还以延期完成项目等理由而拖延支付合同款项,导致原告不得不通过诉讼方式处理与业主的工程款纠纷,原告为此蒙受了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迟延交货的下列损失:1.价值734310.87元的PACT迟延240天,其损失为881173.04元(734310.87元×0.5%×240天);2.价值64万元的PAC迟延240天,其损失为768000元(64万元×0.5%×240天);3.价值499465.87元的再生设备迟延210天,其损失为524439.16元(499665.87元×0.5%×210天),以上合计人民币2173612.20元。被告绿巨人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合同开始是以被告在工商部门预注册的名称订立的,后来被告公司的名称在工商部门正式登记后进行了变更,遂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协议。对原告诉称工程总价款9100000元,原告应付被告772092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已经经过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诉称的被告延迟交货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整个污水处理工程是个系统工程,上游工程的施工有改变,被告负责的下游工程也要相应变更。即使有延期,原、被告双方已在2008年6月达成了协议,已明确是由于选型不当造成的。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整个工程在2008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在施工期间,原告从来没有主张过赔偿损失的问题。被告在2009年向原告发出对账催款函的时候,原告也没有提起过赔偿损失的问题,至今已过去四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实际上是原、被告合作为第三方做事情的一个过程,原告只是合同的名义签约人,实际是由被告来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自相矛盾的,并不能证明其有损失,实际上原告没有受到任何损失。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鑫烨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9月6日签订的双方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金甬公司污水处理项目进行合作的事实。被告对该份协议的最后一页有异议,对其余部分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的最后一页划去了发生争议可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选项,与被告提交的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对该部分内容未予认定,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亦不予认定,对其余部分的内容予以认定。2.金甬公司的催货函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为被告延期交货,导致金甬公司向原告催货的事实。被告称其不知道该函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发出人和接收人均不是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鑫烨公司的催货函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以传真方式向被告发送催货函的事实。被告称其没有收到该函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其收到该份函件,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收到该函件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关于污水处理技术改造设备合同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未交付合格的PACT再生系统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协议要求。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污水处理项目设备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PACT、PAC等设备的价格。被告称该设备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仅根据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尚不足以证明设备的价格,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2008年3月10日的函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延期交货。被告称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函件,被告亦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7.2008年3月5日的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会议,并承认有延期交货的事实。被告称该份证据上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会议纪要的原件,故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由于该会议纪要上没有被告方的盖章或签名,且被告提出异议,故该份会议纪要不能约束被告方。被告绿巨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双方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称实际履行的内容和该协议基本相符。本院认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中已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2009年8月5日绿巨人公司对鑫烨公司的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确认欠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该证据上的公章是虚假的,且属于先盖章后写落款时间。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在(2011)甬海商初字第818号民事案件中已进行过司法鉴定,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对该证据阐述了认证意见,对绿巨人公司于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向鑫烨公司书面催讨欠款157738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而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任何新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3.2009年8月5日鑫烨公司对金甬公司的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当时被告向原告催讨欠款,原告称其尚未收到金甬公司的欠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在已生效的(2010)甬镇民初字第101号及(2011)甬海商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中,均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2010)甬镇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并没有遭受损失,其诉称没有依据。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浙江金甬腈纶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技术改造设备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与业主一方订立合同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全程参与了该合同的订立过程。结合本院(2010)甬镇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2011)甬海商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项,且被告不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8月29日,金甬公司(甲方)、原告(乙方)与上海众一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众一公司)订立了污水处理技术改造设备合同一份,约定了如下内容:乙方向甲方提供DBR+UFBFR+PACTY+PAC再生工艺设备、备件或其他部件,并提供安装、调试、运行、维修等技术服务;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10万元,该价格不包括与本设备相配套的所有土建部分工程的造价;乙方技术联络人员包含总工程师林长青、现场协调负责人王建明;丙方是污水改造项目的总承包商,对整个项目负责,包括设备的选型、项目的设计、安装、调试和验收等。2007年9月6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订立了一份双方协议,约定了如下内容:在金甬公司污水处理技术改造项目中,甲方作为与金甬公司的合同签订人,甲乙双方配合执行商务事宜;乙方负责整个项目的技术、设备提供和工程执行,甲方派员(负责人王建明)支援现场协调与施工现场的安装督导;甲方与金甬公司签订合同的价格为910万元,其中1379080元作为甲方关于合同的商务费用及双方的增值税和营业税费用,另外7720920元作为乙方执行整体工程的费用;从合同生效后设备预付款到达乙方账户当天算起,乙方提供的DBR+UFBFR+PACTY设备交货期为10月31日,PAC再生设备交货期为11月30日;当甲方按合同履约,而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设备延期交货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每迟延交货一天,按迟交货物总价的0.5%计算。2008年3月5日,原告、金甬公司等单位人员参与了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议题是关于活性碳再生设备未到部件采购与交货时间的落实,会议确定再生设备最迟的到货时间为2008年4月15日,其中会议纪要第4条提到“鉴于在合同履行中的不确定因素,金甬公司对参与污水处理项目工程的众一公司、鑫烨公司的努力表示感谢之外,同意只要鑫烨公司按技术附件要求在本次会议确定的最后交货期限(2008年4月15日)内全部设备运抵施工现场交金甬公司与众一公司验收合格,则该装置的设备视作按期交货。如在4月15日仍未交货,则其延后交货按每天人民币5000元在合同款项的余额中扣罚。”2008年6月12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达成《关于污水处理技术改造设备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如下内容:在2008年5月18日的单机试车验收中,存在离心机脱水机脱水率达不到要求、螺旋输送机不能实现给料、活性碳再生炉因无料而无法试车、碳浆槽因设计改变刮泥机需移到污泥槽中等各种问题,设备无法验收合格;由于乙方资金不足,无法完成设备整改,甲方为了尽快完成项目,愿意自行采购设备,所需资金预计45万元,整改所发生的费用经乙方确认后从乙方与甲方已在执行的污水处理技术改造设备合同的余款中予以扣除;乙方负责设备选型及项目设计完善的所有技术支持,如果离心机因乙方选型不当可能给甲方带来设备性能不达标的情况,乙方仍要对离心机的性能达标负责,并且按照离心机设备款的50%作为惩罚从乙方余款中扣除。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被告以书面方式向原告催讨合同欠款1577388元。此外,原告与金甬公司、众一公司也订立了《关于污水处理技术改造设备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与上述原、被告之间的补充协议一致。2010年1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鑫烨公司诉金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鑫烨公司在该案中要求判令金甬公司支付工程款1602200.87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2010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0)甬镇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判决金甬公司支付鑫烨公司工程款1602200.87元、滞纳金299543.40元,并自2010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2011年5月10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绿巨人公司诉鑫烨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该案中绿巨人公司请求判令鑫烨公司支付款项1577388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012年1月16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海商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8月1日,经宁波市环境监测中心检测,金甬公司总排放口排放废水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等事实,判令鑫烨公司支付绿巨人公司15773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滞纳金。鑫烨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2)浙甬商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9月6日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协议赔偿迟延交货的损失,则原告一方面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另一方面由于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原告还应证明其所主张的违约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以上条件缺一不可。关于迟延交货的问题,本院已查明的情况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DBR+UFBFR+PACTY设备交货期为2007年10月31日,PAC再生设备交货期为2007年11月30日;2008年6月12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称2008年5月18日对三大主体设备进行了单机试车验收,但存在一些问题需进行整改,双方对整改事宜进行了约定,但未提及迟延交货问题;2008年8月1日,经宁波市环境监测中心检测,金甬公司总排放口排放废水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除此之外,双方均未提交具体设备的具体交货凭证。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与金甬公司最初订立的合同约定价格是910万元,最后结算的价格为8560710.87元。其中,原告提交的2008年3月5日的会议纪要也提到,考虑到合同履行的不确定因素,金甬公司同意只要鑫烨公司在2008年4月15日前将全部设备运抵施工现场,则该装置设备视为按期交货。另外,原告与金甬公司于2008年6月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金甬公司对离心机、脱水机进行采购,所需资金预计为45万元。可见,扣除由金甬公司自行采购的机器外,原告实际结算的款项与合同最初约定的价款相差无几,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高达217万余元的损失。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从2007年11月开始,持续到2008年7月30日,而原告在2012年6月向法院起诉对被告主张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已明显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此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关于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2173612.20元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鑫烨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1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9189元,由原告宁波鑫烨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光明代理审判员 谭文博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