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奉执民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鲒埼信用社与王积良、胡桂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奉执民字第1511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鲒埼信用社与被告王积良、胡桂丽、沈华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的(2012)甬奉莼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鲒埼信用社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积良、胡桂丽、沈华庆目前下落不明。经查询银行、房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王积良、胡桂丽、沈华庆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鲒埼信用社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积良、胡桂丽、沈华庆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截止2012年10月21日,被执行人王积良、胡桂丽应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鲒埼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沈华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68元、执行费1435.52元,由被执行人王积良、胡桂丽、沈华庆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2)甬奉执民字第151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阳昉审判员  王超文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梅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