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东民二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车辆管理站与被告钟影、被告陈晓晨、被告许沿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大东区车辆管理站,钟影,陈晓晨,许沿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东���二初字第3253号原告:沈阳市大东区车辆管理站,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一街28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南,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宪红,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钟影,女,汉族,1968年3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陈晓晨,女,汉族,1984年9月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被告:许沿斌,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沈阳市大东区车辆管理站与被告钟影、被告陈晓晨、被告许沿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奇、人民陪审员韩绍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影、被告陈晓晨、被告许沿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2008年1月1日大东区城市管理局环境卫生管理一所与钟影(大胡子洗涤化妆品专卖店)签订“承租房屋合同书”,合同约定,租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期限两年。合同第3条约定:乙方无权将房屋给他人或改做他用,甲方发现将房屋收回。被告违反合同规定,将房屋两处转租给其他商户经营,且房屋合同期限已早过期,因其他原因并延续至今,被告钟影交纳房屋租金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今年4月份通知被告,要求房屋到期后被告搬出,不再续租,且在2012年6月1日给被告送达了一份归还房屋的正式通知,要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搬出,到期后,被告拒绝搬出房屋,提出无理要求,并继续占用房屋且出租给其他商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一街28号一楼87平方米房屋;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延误房屋出租经济损失,每月陆仟元整;3、请求判令被告将房屋租金到期后,转租其他商户收入,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影未答辩。被告陈晓晨未答辩。被告许沿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大东区城市管理局环境卫生管理一所与钟影(大胡子洗涤化妆品专卖店)签订承租房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一街28号13门一楼87平方米门市房出租给被告钟影用于经营大胡子洗涤化妆品店,租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24000元,钟影无权将房屋给他人或改做他用,如原告发现将房屋收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本案诉争房屋交给被告钟影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钟影继续承租使用本案诉争房屋。2012年6月1日,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向被告下发通知一份,限其在2012年6月30日之���搬出本案诉争房屋,但被告至今未搬出。被告钟影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钟影在承租本案诉争房屋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转租给被告陈晓晨、被告许沿斌,现本案诉争房屋由被告钟影、被告陈晓晨、被告许沿斌占有使用。另查明,2012年7月5日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大东区凯街翔一街28号13门办公楼,建筑面积436平方米,权属沈阳市大东区城管局环境卫生管理一所(沈阳市大东区城管局所属基层单位)。2009年为解决大东区车辆管理站(沈阳市大东区城管局所属基层单位)办公用房问题,经沈阳市大东区城管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将大东区凯街翔一街28号13门办公楼划归沈阳市大东区车辆管理站使用至今。以上事实有承租房屋合同书、房屋动迁手续、商品房购销合同、通知、沈大东委办发(2002)6号文件及���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影签订的承租房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该协议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钟影继续承租使用本案诉争房屋,但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将房屋交给被告钟影承租使用,可视为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原告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1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前腾房,可视为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于2012年6月30日已解除,被告钟影应将本案诉争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因被告钟影将本案诉争房屋转租给被告陈晓晨、被告许沿斌,由三被告占有使用,故三被告应将本案诉争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钟影从2012年7月起按每月6千元向原告支付延误出租房屋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造成其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钟影应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钟影将房屋到期后转租其它业主的收入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被告钟影是否系有偿转租及转租的具体金额,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影、被告陈晓晨、被告许沿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一街28号13门一楼87平方米房屋腾空交给原告沈阳市大东区车辆管理站;二、被告钟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车辆管理站房屋使用费(从2012年7月起至被告将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标准给付,不足一个月的按日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钟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品代理审判员 刘 奇人民陪审员 韩绍辉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