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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陈冬旺与沈涛、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旺,沈涛,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陈冬旺。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沈涛。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代表人陈海庆。委托代理人杨仁春。原告陈冬旺诉被告沈涛、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沈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仁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旺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沈涛驾驶苏F×××××号轿车行驶到海安县海安镇黄海西路与恒坤路交叉路口西侧时,与本人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沈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经查沈涛所驾汽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本人医疗费1562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18)、营养费600元(60*10)、误工费36000元(6个月,200元/每天)、护理费17317.48元(4个月,105元/每天+13*59.41元每天+789.03社会保险*5个月)、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鉴定费2360元。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医疗费中载明住院期间的吃饭费用508.5元应予扣减,认可15119.18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异议;认可误工期限六个月,标准为59.41元/天,数额为10692元;护理费6985元[13*(85+60)+60*85],原告妻子实际误工费用,原告还需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夫妻关系证明;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民标准,数额为24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认可260元;司法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沈涛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事发后我垫付了15408.48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沈涛驾驶苏F×××××号轿车行驶到海安县海安镇黄海西路与恒坤路交叉路口西侧时,遇原告所骑电动车,两车相遇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沈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冬旺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左眼失明,于2013年1月7日出院。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累计花费医疗费15627.68元(该费用中含住院伙食费508.5元),被告垫付15408.48元。原告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了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9月1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冬旺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其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元。其二次手术前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二次手术期限为2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36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供了本县曲塘镇胡庄村会的证明,证明载明陈冬旺、陈艳梅夫妇2.68亩责任于2009年租赁给某公司种植,二人靠打工生活。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加盖有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通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工资表原件6份(时间为2012年10月-12月份)及无相关单位印章的考勤表。两被告质证称:曲塘镇胡庄村会只能证明原告的土地租用给了他人,并非失地农民,不能适用城镇标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加盖的是永通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又没有能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加上陈冬旺的工资数额均有明显的涂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应当按农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妻子护理的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南通联荣集团的职工社会保险本、工资表、证明其回家护理丈夫没有上班的证明。两被告质证称:对原告之妻从业处所没有异议,但工资损失除了有工资表(工资表无职工签名)外,还应当提供工资打卡的清单。同时,原告还提供了一份南通联荣集团的证明,证明称:员工如出勤每月低于23天,则由职工自行交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其护理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每月705.79元,2013年每月789.03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沈涛驾驶的苏F×××××号轿车登记在南通安远工程塑料制品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沈涛于2010年6月26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苏F×××××号轿车行驶证、沈涛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沈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冬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致陈冬旺受伤,其有权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司法鉴定费等,上述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沈涛与陈冬旺按8:2的比例进行分担。经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陈冬旺的损失作如下审核:陈冬旺医疗费为15627.68元,该费用中含住院伙食费508.5元应予扣减,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511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陈冬旺主张其妻子陈艳梅对其进行护理,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其每月具体工资数额的证据缺少银行打卡记录加以印证,难以认定其因护理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参照本省公布的2011年度同行业非金属矿物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年收入33152元计算其护理费用,即护理费7402.92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1人适用农民标准即13*59.41=772.33元,另1人护理即原告妻子护理13天+出院其妻1人护理60天,合计73天,按每天90.83元计算即73天*90.83=6630.59元)。陈冬旺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其妻停工护理而由个人支付的社会保险费,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陈冬旺主张其在某建筑公司工作,但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本院无法确认其工作性质,加之其提供了有关农村责任田系租给他人使用,其并非失地农民,故其误工损失按民村居民收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其伤后误工期限为6个月,即10693.80元(6*30*59.41元/天)。陈冬旺主张车辆损失费300元,其提供了收据一份,未能得到保险公司认可,但保险公司认可260元。鉴于陈冬旺提供的收据不规范,故本院确认车辆损失费260元。陈冬旺提供交通发票133元,主张500元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准许。司法鉴定费2280元。另照片制作费、材料复印费计80元,非鉴定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付。因陈冬旺提供的有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计算,即24404元(12202元/年*20年*10%)。陈冬旺受伤后,经有权机构鉴定为10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用以填补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精神上的痛苦。根据陈冬旺的伤情、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陈冬旺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11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402.92元、误工费10693.80元、车辆损失费2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4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合计64193.90元。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冬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冬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5700.72元。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冬旺车辆损失费260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55960.72元,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沈涛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陈冬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合计6586.54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涛已先行垫付15408.48元,相抵后原告陈冬旺应当返还被告沈涛8821.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原告陈冬旺可汇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账号:32001647136052502374,汇款时注明系(2012)安开民初字第1350号案款。如被告保险公司、原告陈冬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陈冬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原告陈冬旺负担319元,被告沈涛负担258元(被告沈涛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陈冬旺在向沈涛返还8821.94元时一并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员  王维申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范玲玲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