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执民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沃伟忠与苟建国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奉执民字第1404号原告沃伟忠与被告苟建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的(2012)甬奉莼商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沃伟忠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苟建国目前下落不明。经查询银行、房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苟建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沃伟忠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苟建国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暂终结执行。截止2012年10月21日,被执行人苟建国尚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沃伟忠欠款165000元。本案执行费2375元,由被执行人苟建国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2)甬奉执民字第140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阳昉审判员 王超文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梅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