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孙某、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9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盗窃于2007年9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段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段某至本市西湖区古墩路323号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以被告人段某望风,被告人孙某使用钢丝钳剪断电瓶挂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泽牌电动自行车上的48V型号电瓶1只(估价值人民币379元)。2、2012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段某至本市西湖区文三西路211号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洪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上的36V型号电瓶1只(估价值人民币460元)。3、2012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段某至本市西湖区文三路477号麦当劳店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范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恒光牌电动自行车上的48V型号电瓶1只(估价值人民币253元)。4、2012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段某至本市德胜路98号杭州市标准化研究所门口、文一西路180号肯德基店门口以及文一西路蒋村公交车中心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停放在上述地点的三辆电动自行车上的绿源牌48V型��电瓶1只(估价值人民币277元)、速爱牌36V型号电瓶1只(估价值人民币278元)、恒光牌48V型号电瓶1只(估价值人民币253元)。以上,被告人孙某、段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900元。上述赃物均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洪某、范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暂存物品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段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