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二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殿周、金传辉与长丰县丰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周,金传辉,长丰县丰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二初字第0036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殿周,男,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冯德前,干部。原告(反诉被告):金传辉,男,1972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长丰县丰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813534-0。法定代表人:黄泽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爱国,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殿周、金传辉(反诉被告)与被告长丰县丰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丰淮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本诉与反诉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9日对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殿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德前、金传辉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丰淮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爱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殿周、金传辉诉称:2010年6月21日、7月14日两原告预付109050元给丰淮公司代购混凝土拖泵。同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按揭款付齐后,丰淮公司每月结算一次泵费给原告。现按揭款已付齐,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要原告承担燃油费。另,被告占有售方公司退回的购机保证金24900元。因此要求法院判令丰淮公司依约支付拖泵租金248362.41元(当庭变更),并返还保证金249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为证明本诉主张,原告李殿周、金传辉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收据两份,证明两原告购拖泵交首付款109050元;2、合同书,证明双方约定合法有效;3、账目清单,证明原告收入和支出情况;4、1#拖泵的财务证明,证明被告收到保证金24900元;5、首付款明细表,证明拖泵销售厂家销售拖泵时仅收取109050元。被告丰淮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事实错误,截止2012年8月1#拖泵的总泵送量合计为52072.5方,原告的总泵送费应为1041450元。扣除由丰淮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403450元、燃油与材料款253244.94元、按揭款及利息455067.59元,两原告倒欠丰淮公司70312元。因此原告诉请拖泵租金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保证金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丰淮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双方的合同(同原告举证),证明双方的约定;2、收入支出明细账及记账票据,证明两原告倒欠丰淮公司70312元;3、2011年1月合同,证明按行业惯例相关的燃油款均由丰淮公司垫付,而非由公司承担;4、徐新林的情况说明。基于答辩意见,在诉讼过程中丰淮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李殿周、金传辉返还超领的泵费70312元;因李殿周、金传辉未依约支付11万元首付款,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反诉被告李殿周、金传辉辩称:由于拖泵是特种设备,不同意解除合同。签约时带了11万元,丰淮公司财务部门称只要109050元,退回950元,我方没有违约。对丰淮公司的财务明细均无异议,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保底量其中有四个月的出方量不足400方,应予补齐1272方计算。燃油费用依约定应由丰淮公司负担。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被告的举证材料同本诉。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情况如下:双方提交的账务明细均出自丰淮公司,至2012年8月1#拖泵的总泵送量、工人工资支付的数额、按揭款及利息双方均予认可;原、被告提交的《合同书》,双方对缔约目的、合同效力、合同形式均不持异议,仅对合同个别内容理解不同;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首付款明细表,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出租方、承租人签字、盖章且不是原件,但该表与被告提交的租赁支付表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仅认可保证金24900元,对倒挂64541.73元的数额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材料系被告提供,系被告自行计算,对此证据双方解释不同与对合同内容理解不同相一致,该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被告提交的2#拖泵的合同书及徐新林的情况说明。原告质证认为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11年1月1日所签合同系关于2#拖泵的约定,相关内容可予参考,但以此证实燃油费由乙方承担为行业惯例依据不足;徐新林为丰淮公司驾驶员,代两原告为1#拖泵送燃料及物料并在车辆加油表签字,相关事实原告并无异议,可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下列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6月21日、2010年7月14日李殿周分两次交付丰淮公司50000元、59050元,收款事由为“拖泵款”。2010年7月15日,丰淮公司(甲方)与李殿周、金传辉(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出资11万元并以按揭方式付款,由甲方出面办理相关手续,购置HBT80.14.174RSK型中联拖泵(即本案1#拖泵)一台供甲方长期租用。合同条款约定内容主要有:第二条、“1、泵送费每月核算用于支付按揭款,乙方暂不领取,但甲方必须按月将该购机按揭款及利息及人员工资付清,燃油由甲方支付”;“2、如甲方确保不了乙方的机械泵送源,该购机按揭费、利息及工人工资仍由甲方支付”;第三条“泵送费按每方砼20元核算,每月核算”;第四条“随泵的管子及配件在施工中不够长度、拉泵、移泵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不得从泵送费中扣除”;五、“按揭款付清后,甲方必须每月结付一次泵送费给乙方,不得拖欠”。六、“以上条款双方严格遵守,不得违约,若有违约,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整人民币”,第七条约定:“甲方必须做到乙方的保底泵送量每月不低于400方,如达不到400方,仍按400方8000元核算此款,用于确保发放工人每月保底工资,但不得从泵送费里扣除,由甲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丰淮公司以自己为承租人与第三方(出租方)及融资担保机构办理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NPK-RZ/HNT2010AH00000700),首期租金为75000元,租赁保证金为25000元,加管理费、保险费、手续费等首期款计付109050元,留购价为100元。至2012年7月份,24期按揭款本息计454847.09元(付款手续费220.50元)已全部缴清。截止2012年8月,1#拖泵总的泵送量为52072.5方,其中2011年2月(0)、2012年2月(0)、4月(274)、5月(54)计4个月的泵送量不足400方。李殿周、金传辉从丰淮公司计以1#拖泵需发放人员工资、加油、维修、过节福利、申请购买专用移泵车辆等名义计支取403450元。另李殿周、金传辉及驾驶员徐新林等从丰淮站领用柴油27790.61升、现金加油5685元,大通站加油1194升,丰淮公司统计1#泵合计的加油款为213120.02元;领用黄油、润滑油、密封圈等物料、分摊泵管等合计为40124.92元。针对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燃油费的负担本诉与反诉核心争议为《合同书》第二条第1项:“……燃油由甲方支付”。李殿周、金传辉据此认为拖泵所用燃油费用应由丰淮公司承担。丰淮公司则认为双方订约时本意为燃油费由自己代为垫付,并举证2#拖泵的合同约定证明垫付燃油款是“行业惯例”。本院认为:结合字面理解仅可得出“燃油”由丰淮公司承担。实际上,李、金二人或驾驶员只需在丰淮公司的车辆加油表上签名确认便可直接加油,也可确定“燃油”确由丰淮公司提供。争议的关键为拖泵的加油费用是丰淮公司自行负担还是从泵送费中代为垫付。首先,纵观该项整句,燃油约定与按揭本息、工人工资均是在但书之后,前提是“暂不领取泵送费”,因此燃油与按揭、工资等应一并视为从泵送费中代为垫付;该条第2项约定中“……仍由甲方支付”其中“支付”的含义就是“垫付”的含义,在同一条中,两处的“支付”的含义应一致;《合同书》第四条、第七条由甲方自行承担的部分均明确在条款中提出“不得从泵送费中扣除”,因此从文意理解,燃油费由丰淮公司垫付较由其自行负担更符合上下文逻辑;其次,李、金二人也曾从财务预支过加油费用,丰淮公司将其计入泵送费抵扣之中,二人并无异议;参考2#泵的约定,因此本案燃油费的负担应理解为由丰淮公司“支付”,但从泵送款中扣除。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在庭审中互指对方有违约行为。李殿周、金传辉主张丰淮公司逾期支付泵送费构成违约。结合《合同书》第二条第1项与第五条的约定,领取或不领取泵送费从正反两方面印证只与支付按揭款相关联,而与其他事项均无直接关系。在2012年7月9日付齐按揭本息后,丰淮公司以账目倒挂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抵消权并无约定或法定依据,不足以抗辩原告请求支付泵送费的主张。丰淮公司迟延支付泵送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书》第5条的约定,构成违约。丰淮公司反诉称,李、金二人首付款交付不足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融资租赁担保机构首期租金及保险等合计仅需109050元,与李、金二人实际缴款的相符,且合同签订时间为交款时间之后,订约的目的不可能只是为了成就违约,因此订约时的11万元首付款的约定可理解为概数,李、金二人交付首付款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丰淮公司与李殿周、金传辉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李、金二人出资,丰淮公司出面与第三方(出租方)办理融资租赁合同以购置丰淮公司需实际使用的混凝土输送泵,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金二人作为“第二出租人”与丰淮公司形成了设备租赁关系为主兼有委托关系、劳务承揽关系等复合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约定以泵送费的形式计付租金且保底泵送量每月为400方(第七条),不足的部分应依约补齐(补1272方),且该保底量由甲方自行承担。因此截止2012年8月,李殿周、金传辉二人应得总泵送费为(52072.5+1272)*20=1066890元,支付按揭及手续费合计455067.59元,扣除二人已领取的403450元及燃油费213120.02元,李、金二人超领4747.61元。《合同书》第四条约定“随泵的管子和配件”均由甲方自行承担,因此领用物品及管件等费用,依约不得从泵送费中扣除。由于按揭款现已付齐,丰淮公司应依约按月支付泵送费,丰淮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约定违约金50000元,但考虑实际上两原告与丰淮公司确已存在“账务倒挂”,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泵送费给两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丰淮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0元。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1#拖泵“首付款”由李、金二人出资,产权归二人所有。至2012年7月9日向“第一出租人”付齐按揭租金本息后,“第一出租人”扣除留购价100元后所退回的保证金24900元,应归实际支付保证金者所有,这点也间接表现在丰淮公司财务部门计算1#拖泵倒挂款时扣除保证金数额上,因此本诉原告向丰淮公司主张给付保证金24900元的请求,可予支持。由于混凝土拖泵是特种设备,1#拖泵虽由李殿周、金传辉出资购置,却是按照丰淮公司指示购置,后也一直由丰淮公司管理、使用,因此丰淮公司现主张行使任意解除权应给予相对方合理的期限,且该主张与双方至今仍继续合作的事实不符,也与双方长期合作的约定相违背,因此对丰淮公司提出单方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诉与反诉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诉讼中的相关款项的争议均截止2012年8月份,至于以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依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本案对合同的解释协商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丰县丰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李殿周、金传辉保证金24900元;支付李殿周、金传辉违约金20000元;二、李殿周、金传辉超领1#拖泵泵送费4747.61元(截止2012年8月)返还长丰县丰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上一、二项相抵,长丰县丰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殿周、金传辉40152.39元;三、驳回原告李殿周、金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长丰县丰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454元减半按3227元收取、反诉受理费1353元合计4580元,由原告李殿周、金传辉负担2000元,被告长丰县丰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第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