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博库书城有限公司、博库网络有限公司与杭州聚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星晨急便速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库书城有限公司,博库网络有限公司,杭州聚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星晨急便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740号原告:博库书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义。原告:博库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冲。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耘。被告:杭州聚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晓锋。被告:北京星晨急便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平。原告博库书城有限公司、博库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聚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威公司)、北京星晨急便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晨急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库书城有限公司、博库网络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威公司、星晨急便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聚威公司与博库书城有限公司签订了《代收货款运输合同》。合同签订生效后,两原告按时、按质量履行了发货及支付运输费、代收货款手续费等合同约定义务。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两被告却未将代收货款全部返还两原告。两原告先后交付货物的总货款计1011336元,扣除被告应收取的运输费等费用后为738867.09元,但被告仅返还部分货款685640.85元,尚余货款53226.24元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给两原告货款53226.24元;2、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91元(从2012年2月15日暂计至2012年3月15日,此后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代收货款运输合同、价格表,证明双方签订代收货款运输合同事实。2、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部分),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运输费等费用情况。3、货物运单(部分),证明被告承运货物及代收货款的事实。4、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博库书城有限公司已经将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博库网络有限公司。5、取件登记表三张,证明被告已经取件的事实。6、公告费发票,证明被告已经被公告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欠款的具体金额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双方业务往来中通过网络聊天发送的对账单及未结算问题件来确定。另查明,2010年6月17日,博库书城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星晨急便公司(承运方、乙方)签订了《代收货款运输合同》,约定:双方就乙方向甲方提供运输及代收货款服务事宜达成一致,双方均同意乙方的杭州分公司代为履行本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6月17日到2011年6月16日止。结算方式及时间:1、代收货款回款周期为每月返款六次。3、运输费用、保险费、包装费和代收货款手续费的结算采取在代收货款中抵扣的方式,由乙方直接从当期的代收货款中扣除,乙方根据结算周期将代收货款及运输费用的账务明细发给甲方核对,甲方在收到后5日内没有提出异议,视为甲方确认,甲方确认后乙方依照合同将剩余代收款支付给甲方。4、应收手续费=当期实际发生代收货款总额*对应手续费率。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有权要求规定时间内与乙方对账并结算,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同乙方进行服务费及代收货款手续费的对账和结算。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有向甲方及时返还货款的义务。乙方在扣除服务费用后,按合同约定将款项打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合同落款处盖有聚威公司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钱晓锋签字确认。两原告庭审中陈述称,聚威公司是星晨急便公司的加盟商,合同由星晨急便公司公司实际履行。两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向星晨急便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告知其原隶属于博库书城有限公司的博库网络书店现独立组成博库网络有限公司,系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博库网络有限公司拟一2011年8月10日(具体日期以公司确定日期为准)为业务分界点,从10日开始产生订单的相关快递费用,请将货款打入博库网络有限公司账号。2011年8月14日星晨急便公司杭州分公司回函确认了收到户名及账户变更等信息。本院认为:博库书城有限公司与聚威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代收货款运输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根据双方业务往来的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合同签订后由星晨急便公司公司实际履行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星晨急便未按约返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博库书城有限公司经合同实际履行方同意,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博库网络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聚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星晨急便速递有限公司返还博库网络有限公司货款52972.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聚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星晨急便速递有限公司赔偿博库网络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元(暂计至2012年3月1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56%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杭州聚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星晨急便速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560元,由杭州聚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星晨急便速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博库网络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高 瑛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