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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孟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孟某,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某,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孟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登记结婚,因结婚草率,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于2006年11月24日在单县民政局离婚,为了孩子,2007年初复婚,后又吵架于2007年11月23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亲戚的劝说下,在2009年8月28日又办理了复婚手续,但被告不思悔改,不务正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8年1月17日婚生一女,取名郭旭,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生气吵架,于2006年11月24日在单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07年初复婚,后又吵架于2007年11月23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亲戚的劝说下,在2009年8月28日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并提交2006年11月24日、2007年11月23日离婚证两份及2009年8月28日的复婚登记证一份及2006年11月24日、2007年11月23日离婚协议两份。原告陈述2012年8月20日被告无缘无故离家出走了,联系不上,现分居了一个多月了,认为被告不思悔改,不务正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陈述没有婚前个人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存款、共同债权;有共同财产:位于向阳路中段赵庄房屋一处,现已开发,拆迁协议在被告手中,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并提供现住房屋登记户名为其父孟祥允的房产证一份;有共同债务有:欠其姐姐孟丽100万左右、欠其弟弟孟磊25万元左右、欠其父亲26万元左右、欠高锦秀130900元,对其他的债务不清楚。原告孟某于2012年10月17日经单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证明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表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由于二人性格脾气不尽相同,时有矛盾产生,因琐事发生争吵,也是夫妻之间不可避免的,双方结婚、离婚、复婚,对婚姻不够重视,只要二人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遇事多为对方、家庭、子女考虑,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起诉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长战审判员  朱经某审判员  吴思亮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殿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