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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巡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金新土与余明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新土,余明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巡商初字第213号原告:金新土。委托代理人:刘永祥。被告:余明红。委托代理人:秦东明。原告金新土与被告余明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新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明红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新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祥、被告余明红的委托代理人秦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新土起诉称:被告一直从事服装加工业务。2011年8月下旬,被告因加工业务脱节找到与原告有业务来往的严某,经严某介绍到原告处要求帮忙,原告正好有一批小棉裤外放加工,经被告看样品后同意接受加工。双方就小棉裤的加工工价和产品交付、工期达成口头约定:⑴小棉裤的加工费用每条为1.05元;⑵交货工期为一个月;⑶往返的车辆运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当天,被告从原告处提取小棉裤裁片布料6642条。一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交付棉裤,被告却提出要求每条增加加工费0.20元,并承担一趟返运的运费,原告同意承担一趟运费,但拒绝增加加工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也就一直不交付小棉裤。2012年1月21日,被告在马涧严某服装厂办公室与严商量,被告表示同意在原告承担一趟运费的前提下次日交付小棉裤。1月22日上午7时许,原告从浦江雇车前来马涧会同被告去提取小棉裤,而被告却不辞而别,原告一直联系被告未果,致使原告等待半天后空车返程。同年3月2日晚,被告主动打电话给原告,告知次日提货。原告即在3月3日上午又雇车从浦江出发,后无奈之下再次空车返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交付承担加工的小棉裤6642条(价值6642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返空损失12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金新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发货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小棉裤裁片交付给被告加工的事实。二、录音附录音整理1份,证明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加工、小棉裤的加工费及被告未将货物交付给原告的事实。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1份,证明由证人严某介绍原告将小棉裤给被告加工的事实及相应的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准许证人严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间的小棉裤加工业务是经证人介绍促成的,此前,被告曾多次到证人处拉货加工服装。小棉裤的加工费,由原、被告自己商定,加工费1元/条,包装费5分/条,具体数量证人从被告处得知为6500-6600条,后来双方因加工费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不成。被告余明红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严某曾经有过承揽业务往来,2011年6、7月份,被告从严某处取得材料加工棉裤,双方对数量无明确约定,后被告加工完成4239条,货主一直未催要,2011年农历年底,严某的确来催要过货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混乱,原告在诉状中的诉请是以合同关系进行主张的,但是事实和理由部分中又是以侵权进行主张的,希望原告方可以明确。被告余明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被告提出发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录音资料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证人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针织服装加工、销售的经营者,被告与第三人严某曾有多次服装加工业务往来。2011年8月间,经严某介绍,被告从原告处取得一批小棉裤裁片进行加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材料的具体数量及加工费约定不明。被告将小棉裤加工完成后,双方因加工费问题发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虽未就有关小棉裤的加工制作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承揽定作的事实法律关系,其承揽定作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明红完成棉裤加工后,应及时向原告金新土交付工作成果,现双方因加工费争议导致货物未能交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标的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小棉裤的具体数量,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自认,本院确定为4239条。被告抗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加工费问题,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为由未提出反诉,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金新土委托加工的小棉裤4239条;二、驳回原告金新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原告金新土负担260元(已预交);由被告余明红负担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