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未民二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亨明与被告中国长庆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三人刘海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亨明,中国长庆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刘海浪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未民二初字第01053号原告张亨明,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连江海,男,西安市未央区草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长庆油田分公司。住所地:未央区凤城三路。负责人张强。被告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住所地:长庆基地办。负责人王公江。第三人刘海浪,男,原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下技术发展处处长。原告张亨明与被告中国长庆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三人刘海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9日,其经第三人邀请,在被告中国长庆油田分公司白于山作业区43-49、36-35两口废井上试用其的井口防盖封井装置。约定每口井的材料、人工费3.65万元。2011年5月16日,被告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工艺研究所评估通过并出具井口封井装置试用报告,但被告至今没有结算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该案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能送达,致本院不能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亨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162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相 帆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二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