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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六安第二中学与段敏、周旻返还原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六安第二中学,段敏,周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396号原告:安徽省六安第二中学,住所地:六安市大别山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48621044-5。法定代表人:高红卫,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圣,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玲玲,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敏,女,汉族,1951年3月18日出生,系六安二中退休职工,住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辉,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旻,女,汉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六安中心支行职工,系段敏之女,住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安徽省六安第二中学与被告段敏、周旻停止侵害、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段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段敏系原告单位职工。2006年,因学校综合楼施工,被告居住的公房需拆迁,其本人拒绝搬出校园,原告遂安排其搬迁至现住房作为拆迁阶段的过渡房,该住房系原告单位公房,总面积120平米。2007年9月,分配给被告位于六安市龙河路滨河小区26号楼406室新房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入住,但被告段敏拒绝搬入新房,同时拒绝交出过渡房;并且其常年不在过渡房居住,而是用此房出租获得收益。自2011年6月至今,俩被告将其房屋出租给原告学校里的多名学生和陪读家长,共获得租金收入6523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分得新房后,占据公房不搬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更为恶劣的是俩被告擅自将公房出租给他人,非法牟利,影响极坏。被告非法占有的房屋位于规划的校园文化广场,周边房屋在2008年便已拆除。因其拒绝搬迁,导致文化广场迟迟无法建设。2010年5月,六安市发改委下发了发改审批(2010)53号文件,对市直学校校舍安全工程项目予以批复。原告现已着手实施校安工程,被告所占房屋早已成为危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在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26日,对租住在该房的学生进行了疏散并代俩被告退还了未到期房租。为确保安全,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要求:依法判令俩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交出非法占有的房屋;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52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教育局证明、原告校园规划总平面图,证明被告段敏侵占房屋的事实;证据三、滨河小区房屋登记表、立面图;选房单、交款单3份,证明被告已经于2007年7月在滨河小区办理选房、交房手续;原告为被告垫付房屋补差款66636元的事实;证据四、谢思奕证言一份;俩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班主任证明一份;领退房租金收条一份,证明俩被告出租侵占房的事实;俩被告非法所得额为6600元;证据五、高尚证言一份;俩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班主任证明一份;领退房租金收条一份,证明俩被告出租侵占房的事实;俩被告非法所得额为6000元;证据六、李述梅证言一份;俩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班主任证明一份;领退房租金收条一份,证明俩被告出租侵占房的事实;俩被告非法所得额为9100元;证据七、时春萍、王传婷证言俩份;俩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班主任证明一份;领退房租金收条一份,证明俩被告出租侵占房的事实;俩被告非法所得额为4330(3600+730)元;证据八、候少正证言一份;俩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班主任证明一份;领退房租金收条一份,证明俩被告出租侵占房的事实;俩被告非法所得额为6000元;证据九、翁朝俊证言一份;俩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领退房租金收条一份,证明俩被告出租侵占房的事实;俩被告非法所得额为6000元;证据十、孙宏瑞证言一份;俩被告出具的收条俩份;班主任证明一份;领退房租金收条一份,证明俩被告出租侵占房的事实;俩被告非法所得额为6000元;证据十一、戴唐堂证言一份;俩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班主任证明一份;领退房租金收条一份,证明俩被告出租侵占房的事实;俩被告非法所得额为7000元;证据八、九、十、十一的收条均有被告周旻的签字。证据十二、杨雨证言;俩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领退房租金收条一份,证明俩被告收取房租6000元的事实;证据十三、何周证言,证明俩被告收取房租7200元的事实。证据十四、通知及说明一份;证据十五、通告及说明一份;证据十六、关于送达的情况说明;证据十七、照片七张;证据十四、十五、十六十七证明:1、被告段敏侵占原告公房以后,原告多次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告知被告让出房屋;2、在口头告知不履行,书面通知不接受的情况下,原告将相关的通知、通告张贴在被告居住的房屋的门上和墙上;3、相关送达人员就整个送达过程作了说明;4、综合证明被告段敏侵占原告公房拒不让出的事实。被告段敏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所以法院受理是错误的,要求撤诉处理;侵权是不存在的,鉴于原告对第一项诉请撤诉,如果对侵权不予认定的话,第二项赔偿损失就更不存在;此房是二中内部职工因分房造成的纠纷,第二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把第二被告列入是毫无根据的,只是玩了诉讼技巧;此拆迁房是二中分给我的过渡房,二中一直没有找我协商要房,我始终在家,并非下落不明,由于二中一直不房改,所以分配给我的滨河小区的房子我不想接收,原告不应该告我女儿。本案受理法院适用了先予执行程序是明显错误的,被告会走其他程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周旻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段敏系原告单位职工,2006年,因学校综合楼施工,被告居住的公房需拆迁,被告段敏拒绝搬出校园,原告安排其搬迁至现住房作为拆迁阶段的过渡房,该过渡房系原告单位公房,总面积为120平方米。2007年9月,分配给被告位于六安市龙河路滨河小区26号楼406室的新房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9月13日,被告段敏在原告龙河路滨河小区分房登记表的26-3-406号签字处签字予以认可。2007年9月14日,原告向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编号为59的选房单一份,载明安排被告段敏缴纳超面积住房款项,办理相应手续领取上述房屋钥匙,后原告又代为被告段敏缴纳购房相关款项计款66636元。2010年,原告因校安工程建设、落实校园规划需拆迁被告所居过渡房。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送达被告段敏书面通知要求其按通知要求的时间地点约谈实施校园规划事宜。因被告段敏不在家,原告工作人员陈刚、翁磊、吴昊将通知放置在其住房里;同年4月23日原告再次送达书面通知给被告段敏(含租住房的学生及家长),明示决定近期拆除被告段敏所居的危旧平房(学校公房),限所居学生与“五一”假期前搬出危房等,该通知因被告段敏拒收,原告工作人员陈刚、徐礼城将通知张贴在被告段敏门外。同年4月25日原告再次送达拆除危房通知,被告段敏拒绝接收,原告工作人员将通知张贴在被告段敏房屋的门上和墙上。2012年4月27日原告出具关于送达被告段敏所居危房拆除通知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原告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告段敏约谈,被告段敏拒绝接听,以及原告工作人员数次前去被告段敏家送达通知未果,将通知张贴在段敏门上及墙上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俩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交出非法占有的房屋(庭审中原告以该项诉请已先予执行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依法未予准予。);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5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期间,原告因情况紧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俩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返还占有的房屋。本院依法予以先予执行。另查:被告段敏将常年未居住的过渡房出租给原告学校里的多名学生和陪读家长。其中自2011年6月起至2012年7月共收取租金64230元:被告段敏于2011年7月10日立据收取谢思奕租金6600元(自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9日止);7月12日段敏立据收取高尚租金6000元;2011年12月4日,段敏立据收取李述梅租金6000元;2月8日,段敏立据收取原告学生王传婷租金3600元,另收取原告学生时春萍租金730元;2011年7月23日,被告周旻立据署被告段敏之名收取侯少正租金6000元,租金交给被告段敏的;2011年6月19日,被告周旻立据署段敏之名由被告段敏收取孙宏瑞租金3000元,另被告段敏立据收取租金3000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周旻立据署段敏之名收取戴唐堂租金7000元,钱是交给被告段敏的;被告段敏于2011年6月20日收取原告学生杨雨租金6000元;被告段敏收取何周租金7200元。首付5000元,后2000元未出条据。2012年2月2日,被告周旻立据署被告段敏之名由被告段敏收取翁朝俊租金3000元,后又交3000元给被告段敏。原告代被告对租住上述房屋的学生疏散后退还未到期房租计款16573元。(2012年4月27日退还谢思奕租金1335元、退还高尚租金1260元、退还李述梅租金3615元、退还王传婷、时春萍租金2870元、杨雨租金900元;2012年4月26日退还侯少正租金1433元;2012年5月7日退还翁朝俊租金1580元;2012年4月28日退还孙宏瑞租金880元、退还戴堂堂租金27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要点:一、该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原告申请先予执行是否正当。被告段敏在原告已为其安排住房并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其本人亦签字认可情况下,仍占据学校公房用于出租谋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段敏停止侵权,交出非法占有的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段敏占据原告危房出租,已严重影响了承租学生以及学校其他师生的生命安全,影响了校安工程建设,系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范畴。原告申请先予执行,理由正当,本院裁定先予执行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原告为及时疏散承租该房屋内的学生,共支付被告段敏预收未到期房租16573元,给承租该房的学生及家长,对此项损失被告段敏应予以赔偿,被告周旻协助其母收取房租,构成共同侵权,对被告段敏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超出16573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段敏所持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按撤诉处理以及侵权是不存在的抗辩理由,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敏停止侵权、交出非法占有的房屋(已先予执行);二、被告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六安第二中学损失16573元;三、被告周旻对上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省六安第二中学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5元,先予执行申请费500元。由俩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朱中全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九十八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