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624号
原告:韩百佩(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顾培昌,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红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梅静静,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4********),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薛志才,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忻美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百佩诉被告俞红娟、马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百佩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培昌,被告俞红娟的委托代理人梅静静,被告马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忻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百佩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11月3日登记离婚。原告于2011年3月17借给被告俞红娟200000元,被告俞红娟出具了借条,月息2分。两个月后,被告俞红娟还款50000元,2011年11月7日被告马国平还款150000元,原告将借条给了被告俞红娟的表弟,该20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了。后因经原告介绍,被告俞红娟还分别借案外人王雪囡、赵飞静各100000元,被告马国平叫被告俞红娟的母亲来和原告协商后,让原告把已归还的150000元拿出,分别替被告俞红娟归还案外人王雪囡借款50000元,案外人赵飞静借款100000元。原告替被告俞红娟归还了150000元后,就让被告俞红娟重新出借条,因原告原150000元借款两被告离婚之前尚未还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俞红娟出借条落款时间也写离婚之前,2011年12月下旬,被告俞红娟将重新出具的借条用快递邮寄过来,落款时间是2011年9月28日。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俞红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3日离婚。3、邮储银行活期明细1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俞红娟200000元。4、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1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马国平汇来150000元。5、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俞红娟归还了案外人王雪囡100000元借款中的30000元,另外20000元是现金交付。6、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俞红娟借了案外人王雪囡100000元,归还了50000元后,剩余50000元重新出具了借条。7、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俞红娟200000元。
被告俞红娟答辩称:被告俞红娟向原告借款是有的,但借款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俞红娟不是因为家庭生活借款,也不是为了归还银行贷款借款,而是为赌博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俞红娟自2008年染上赌博恶习,输钱后向原告借款,并支付原告月息5分利。2011年9月28日被告俞红娟出具借条时确实还欠原告150000元,该借款约定利息5分,但出具借条之后,被告俞红娟归还的钱已超过了本金,借款已还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俞红娟的诉讼请求。被告俞红娟没有证据提供本院。
被告马国平答辩称:
一、原告虚构被告俞红娟的借款理由,意图将该笔债务作为被告马国平的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被告马国平资金雄厚,不需要被告俞红娟向他人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银行还贷。被告俞红娟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用于购置家用物品。被告马国平收入丰厚,建有别墅,购有高级轿车,家境富庶。被告俞红娟由于赌博,现负债超过千万。根据相关规定,这些债务与被告马国平无关。
二、被告俞红娟有赌博恶习,在2008年就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处罚,其所有借款或用于赌博、或用于归还因赌博欠下的高利贷债务。
三、被告马国平对被告俞红娟离婚前从事赌博、借高利贷之事无从知晓。2010年年初起被告马国平长期在外地工作,偶尔短期在家,难以发现被告俞红娟赌博之事。综上,本案借款与被告马国平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马国平的诉请。被告马国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报警受理回执单、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甬公仑行决字(2008)第21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俞红娟有赌博恶习,并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过。2.宁波北仑钢模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8页,证明该公司经营与被告俞红娟无关。3.聘用兼承包经营合同、被告马国平利润分红确认书、内蒙古商都硅鑫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都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马国平资金雄厚,不需要被告俞红娟向他人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银行还贷。被告马国平长期在外地工作,偶尔短期在家,难以发现被告俞红娟赌博之事。4.路斌、白进成等人出具的还款证明、收条共32份,证明被告俞红娟还款500余万元。5.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已离婚,被告马国平已履行了离婚协议书确定的义务。6.(2011)甬仑商初字第1031号、103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法院已有判例,被告俞红娟因赌博借款被告马国平毋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案外人王雪囡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王雪囡述称:2011年9月28日,经原告介绍,被告俞红娟借其人民币100000元,月息2分。被告俞红娟给其出具了借条。2011年11月,经各方协商,原告分别替被告俞红娟归还案外人王雪囡借款50000元,案外人赵飞静借款100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马国平有异议,被告俞红娟无异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除对出具时间认定为2011年12月下旬外,其他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被告俞红娟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加盖有金融机构的印章,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马国平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俞红娟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马国平提供的证据1、5来源于相应的国家机关,证6系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真实,且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证人证言,故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于1988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3日协议离婚。2011年3月17日,被告俞红娟借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个月后被告俞红娟还款50000元,同年11月7日还款150000元,原告将借条还给了被告俞红娟,该20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因经原告介绍,被告俞红娟还分别借案外人王雪囡、赵飞静各100000元,经各方协商,原告随后分别替被告俞红娟归还案外人王雪囡借款50000元,案外人赵飞静借款1000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俞红娟出具借条时间落款时间写在两被告离婚之前,同年12月下旬,被告俞红娟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韩百佩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借款人俞红娟2011年9月28日”。上述借款被告俞红娟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俞红娟因赌博于2008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处罚。本院近两年受理的以俞红娟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达十四起,涉案金额超过40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红娟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俞红娟归还借款本金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俞红娟主张该借款月息5分,故原告按月息2分诉请要求被告俞红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3月17日被告俞红娟借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已于2011年11月7日还清,原告与被告俞红娟该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所涉款项交付时间和借条出具时间均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马国平有借款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国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韩百佩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百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俞红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尚新华
审 判 员 李青青
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谢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