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锡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薛荣兴与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办事处、杨寿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办事处,杨寿南,无锡市现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锡民初字第0007号原告薛荣兴。原告薛民兴。原告薛正兴。委托代理人郑春杰(受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晓桦(受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号。法定代表人都和君,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卫星,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洪亮,江苏无锡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寿南。委托代理人王洪亮,江苏无锡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卫星,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无锡市现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旺庄路138号-5号三楼301-4室。法定代表人马春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与被告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滨湖街道)后又变更为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雪浪街道)、无锡市申发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2006)锡民初字第0094号民事判决:驳回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的诉讼请求。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不服本院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苏民终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申字第194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作出(2010)苏民再终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11年4月6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申发公司已被注销,本院依法追加杨寿南、无锡市现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杰、施晓桦,被告雪浪街道及杨寿南的委托代理人徐卫星、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无锡市现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诉称:其是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街道漆塘北村77号房屋的所有人,无锡市滨湖区滨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湖镇政府,后更名为滨湖街道,现又变更为雪浪街道)因建造度假别墅需要欲求购该房,双方磋商未果,滨湖镇政府于2006年10-11月间擅自将该房拆除,请求法院判令滨湖镇政府将被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15000000元。2007年2月,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又向本院申请追加申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公安部门户籍证明、滨湖镇大浮村委证明、无锡市人民政府于1953年核发的地契、无锡市人民委员会于1955年核发的地契、房屋所有权证,证实争议房屋的由来及原告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2)滨湖镇政府张贴的通告、被拆除房屋的照片、屋内物品清单,无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转送单,证明滨湖镇政府、申发公司侵权行为的存在;(3)宝界山庄、湖玺庄园售楼资料,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雪浪街道辩称:滨湖镇政府因区划调整更名为滨湖街道,现又与雪浪街道合并为雪浪街道。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是雪浪街道拆除了原告的房子,据其了解,原告的房子是因为建设需要,由申发公司实施拆迁的,故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共无锡市滨湖区委员会文件,证明其已更名为滨湖街道;(2)无锡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明滨湖街道与雪浪街道合并为雪浪街道;(3)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证明争议的房屋由申发公司拆迁。被告杨寿南辩称:申发公司是涉案房屋的拆迁单位,其委托无锡捷威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威公司)实施具体拆迁工作。拆迁过程中其虽未与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与漆塘北村77号共有人之一薛国兴达成相关协议,在拆除薛国兴份额的房屋时,与之相毗邻的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共有的房屋也随即倒塌。鉴于涉案房屋已不可能恢复原状,其愿意就赔偿额与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协商,但对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提出比照宝界山庄、湖玺庄园的售房价要求赔偿15000000元的数额,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如双方协商不成,由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其主张,杨寿南提供以下证据:(1)《无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一)》、无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调整XDG-2004-5号地块开发项目业主的批复》、《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锡市规划局滨湖分局规划定点图、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公告》、捷威公司《告住房书》、捷威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证明申发公司在拆迁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纠纷;(2)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土地登记卡、无锡市金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薛国兴房屋估价报告,申发公司与共有权人之一薛国兴达成的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说明申发公司与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的薛国兴达成了拆迁协议;(3)与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的谈话笔录,说明拆迁过程中,曾与原告协商过;(4)拆除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清单。无锡市现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6日,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下发锡政拆通(2006)第6号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同意由申发公司对东至军浮路、西至唐城、南至唐城、北至漆塘北村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捷威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并公告该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为,被拆迁住宅房补偿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即提供漆塘苑小区作为拆迁范围内被拆除住宅房的产权调换房源。本案涉及的漆塘北村77号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2006年3月1日,捷威公司发放有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告知书,明确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为二种:1、产权调换补偿安置;2、货币补偿安置。(一)、产权调换补偿安置住宅房屋拆迁的被拆迁人要求产权调换的,以一处宅基地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为一户,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为一户计算其住宅面积;被拆迁人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安置房准购手续,每房可按下列规定进行产权调换:(1)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等于20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与产权调换的建安结算价结算差价后,可以按实际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接近的户型进行产权调换。(2)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大于200平方米,可按实际超出面积的50%折算增加产权调换面积,但每户实际被拆迁安置面积不得超过250平方米;大于产权调换面积的部分按其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价给予200%补偿。(二)货币补偿安置住宅房屋拆迁的被拆迁人提出自行解决住房并作出书面承诺的,由被拆迁人提出申请,经市、区拆迁机构认定后可选择货币安置。货币补偿安置款=(单位建筑面积安置房成本结算价1300元/㎡-单位建筑面积安置房建安结算价550元/㎡)×规定安置面积+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价。考虑本地区实际情况,对自行解决住房的,并放弃规定安置面积给予每平方米500元的奖励。漆塘北村77号房屋为薛国兴、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四人共有,房屋系砖混结构的二层楼房,房产证建筑面积为253平方米,房屋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2006年3月31日捷威公司与薛国兴签订《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对薛国兴在房产证建筑面积为107.9平方米进行了安置,现薛国兴安置房的土地性质仍是农村集体土地,房产证还暂时无法领。2006年11月初,捷威公司在未与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漆塘北村77号全部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薛国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薛国兴表示,其已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拆迁协议且双方履行完毕,本案与其自身利益无关,不同意参加诉讼。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明确诉讼请求是将被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如不可能恢复原状,则判令赔偿房屋损失15000000元,对于举证的房屋内物品损失清单,只是印证房屋被损害的事实,不作为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释明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应对自己提出的灭失房屋损失数额提供相应证据,可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时,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表示房屋已灭失,只有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后,其才同意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6月,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恒茂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漆塘北村77号房屋在2006年10月份时的房屋价值及目前漆塘北村77号房屋同地段普通商品住宅的均价进行评估,2012年8月17日,无锡市恒茂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恒茂估价(2012)第092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漆塘北村77号房屋在2006年10月31日的价格为120000.38元,单价为每平方米489元;2012年8月20日无锡市恒茂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恒茂估价(2012)第092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因漆塘北村77号方圆3公里范围内无普通商品房,按距漆塘北村77号直线距离约3公里的普通商品住宅-万科城市花园在2012年7月31日的市场平均单价为每平方米8526元。原告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认为房屋已灭失,对评估报告结论没有依据;房屋评估需双方同意,评估报告应属无效。被告方对所作评估无异议。另查明:2007年1月10日,因区划调整,滨湖镇政府更名为滨湖街道,2009年12月,滨湖街道与雪浪街道合并为雪浪街道。2010年11月3日,无锡市滨湖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申发公司注销。申发公司的三个股东为无锡市金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市现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阴市丰路彩钢板有限公司。2011年8月31日,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无锡市金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销,无锡市金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杨寿南、黄敏玉、马晓峰、任华洁、冯晓文等5个自然人,杨寿南为公司实际控制人。2010年3月2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澄民破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江阴市丰路彩钢板有限公司破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寿南愿意提供无锡漆塘苑135号101、201、301室,建筑面积每套70平方米,给三原告。漆塘苑属农村居民安置房源,土地性质是农村集体土地,整个漆塘苑房屋暂时都无法申领产权证。因属农村居民安置房屋,其房屋无法上市流通,故本院未能采集到该类房屋的市场价。本院向无锡山水城管委会拆迁办公室了解,与该地段邻近地段的房屋拆迁过程中,对于被拆迁户不要安置房屋的,可以对他们安置的房屋进行回购,回购价为多层楼房是每平方米2550元;小高层楼房是每平方米2800元;高层楼房是每平方米3000元。上述事实有锡滨委发(2007)3号文、锡政复(2009)137号批复、房屋产权证、土地登记卡、被拆除房屋的照片、《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锡市规划局滨湖分局规划定点图、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公告》、捷威公司《告住房书》、捷威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与共有权人之一薛国兴达成的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评估报告书、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材料、法院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雪浪街道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被拆除的房屋是否有恢复原状可能;3、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的房屋被拆除后应获赔偿的数额。对于争议焦点一,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认为雪浪街道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是雪浪街道于2006年3月18日参与《通告》的发出且在拆迁过程中亦参与拆迁工作。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拆除房屋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雪浪街道实施了拆除房屋的具体行为,故雪浪街道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涉案的拆迁主体申发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取得了拆迁许可和建设用地许可,其拆除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房屋后已对被拆迁地块实施了整体房地开发,且早已开发完毕。故涉案房屋已不可能恢复原状。故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请求对被拆除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申发公司在仅与共有人之一薛国兴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就将属薛国兴、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共有的房屋擅自拆除,申发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拆迁地块实施了整体房地开发,恢复原状已不可能,故申发公司应对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予以房屋产权调换或者折价赔偿。现申发公司已被注销,申发公司所应承担的义务,应由杨寿南和无锡市现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主张按同地段宝界山庄、湖玺庄园预售房价(估价18000000元)为参照,赔偿数额为15000000元。本院认为,漆塘北村77号房屋,系薛国兴、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祖产,房屋系砖混结构,已建造多年,且房屋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宝界山庄、湖玺庄园预售房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独幢别墅,因此,漆塘北村77号房屋与宝界山庄、湖玺庄园的房屋相比,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屋质量、小区环境等方面存在明显差距。因此,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主张的15000000元赔偿数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申发公司在未与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擅自非法拆除共有房屋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发公司应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案又系拆迁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按当时拆迁安置处理,漆塘北村77号房屋中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只可在应占份额,即建筑面积187.75平方米进行安置。现杨寿南自愿提供三套安置房,面积达210平方米,且这三套房屋质量和价值已超过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被拆除的房屋,在相同的地段情况下其面积也超过了当时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应安置的房屋面积,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明确表示不接受安置房,本院认为,可以将杨寿南提供的三套安置房屋折价赔偿。因该安置房无市场价,其现回购价仅为每平方米3000元左右。考虑到本案的侵权性质,争议的几经反复,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从充分保护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的权益出发,以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处理本案。本院结合在同地段拆迁过程中的货币回购价大约在每平方米3000元左右,及漆塘北村77号附近的普通商品住宅的市场平均单价为每平方米8526元,酌情将该三套房屋按每平方米6000元的价格,即210平方米×6000元/平方米=1260000元赔偿给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寿南、无锡市现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赔偿款1260000元。二、驳回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10元(已由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预交),由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负担70000元;由杨寿南、无锡市现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10元。鉴定费19000元(已由杨寿南预交),由杨寿南负担。杨寿南、无锡市现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50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薛荣兴、薛民兴、薛正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华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缪玲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