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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丁雪光与赵利根、林特科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雪光,赵利根,林特科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216号原告:丁雪光,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桓翔五金配件厂业主,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飘静,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昀,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利根,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宁波索坦克斯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林特科,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丁雪光诉被告赵利根、林特科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雪光的委托代理人徐飘静,被告赵利根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特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雪光起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林特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0月17日,被告林特科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原告于当日交付款项。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赵利根于2012年8月15日前代为归还2200000元借款,如被告赵利根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特科归还。届还款期,两被告未履��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赵利根即时归还2200000元;二、判令被告赵利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本金归还日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林特科对被告赵利根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赵利根支付自2012年8月16日始至本金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利根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2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事实,但根据协议书约定,如果赵利根不按协议履行,债务仍由被告林特科偿还,另根据原告的汇款凭证,2000000元借款原告仅交付150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利根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特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林特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借款、担保协议书及客户回单联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林特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赵利根有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赵利根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被告林特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未约定利率,被告林特科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林特科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林特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至2011年10月21日,未约定利率。当日,原告汇入被告���特科帐户1500000元,并交付原告现金500000元。届还款期,被告林特科未按约归还。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林特科尚欠原告人民币2200000元,由被告赵利根按期偿还给原告,如被告赵利根不履行协议,原告有权向被告林特科催讨,还款期为2012年8月15日前。但至还款期,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特科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林特科与被告赵利根约定将债务转移给被告赵利根,并取得原告同意,故被告林特科与被告赵利根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也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赵利根在承受了被告林特科的债务后,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利根未按约还款,还应赔偿原告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利根返还本金2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特科将债务转移给被告赵利根时约定,如被告赵利根未履行义务,原告仍可向被告林特科催讨,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林特科对被告赵利根未履行债务部分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未加重被告林特科的责任,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赵利根称2000000元借款中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1500000元,但被告赵利根在三方签订协议书时对总债务2200000元予以确认,且在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故现被告赵利根认为2000000元借款仅交付1500000元的辩称不成立。另原告与被告林特科约定,如被告赵利根未按约履行,原告仍可向被告林特科催讨,此约定未免除被告赵利根的责任,故被告赵利根称其未按约履行则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利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丁雪光借款2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1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特科对被告赵利根未履行部分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高 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附二: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