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姚一平、张菊萍等与递铺镇三友社区西洋坞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姚一平。原告:张菊萍。原告:姚倩男。原告:姚荣辉。原告:刘焯文。法定代理人:姚倩男。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纪勤。被告:递铺镇三友社区西洋坞村民小组。负责人:姚火根。原告姚一平、张菊萍、姚倩男、姚荣辉、刘焯文与被告递铺镇三友社区西洋坞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洋坞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纪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洋坞村民组的负责人姚火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起诉称,原告户口落在被告村民小组,一直享有被告村民小组的分配权,1998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家庭人口五人。自从2008年开始国家建设需要,杭长高速征用土地及后寨路延伸征用土地,被告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用,并获得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然而被告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按农户占有的土地面积进行分配,未按照人口土地人均进行分配。原告五人共少分得土地征收款112822.8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应得土地征收分配款未能如愿,上访、经村、镇调解仍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付五原告土地补偿费分配款人民币共计11282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西洋坞村民组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在被告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五原告在被告处姚一平户下享有承包地的事实;3.由被告村民组出具的少分配土地征收款农户名单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姚一平户下五人共计少分得土地征收款112822.8元的事实;4.信访处理意见及调解不成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原告信访、及村镇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西洋坞村民组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姚一平户下共有五人,包括原告张菊萍、姚倩男、姚荣辉、刘焯文,都具有被告处常住户籍,并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近年,因被告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其将土地征收补偿款按每人实有土地面积进行分配而未按人均应得面积进行补偿,原告姚一平户下因此少分土地征收补偿款112822.8元,人均少分22564.56元。为此,原告多次向政府信访寻求解决,但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五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原告的户籍在被告居民组,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与被告保持着因土地承包关系、户籍关系等产生的生产、生活关系,故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可以认定。原告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现被告少分配给原告于法无据。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递铺镇三友社区西洋坞村民小组给付原告姚一平、张菊萍、姚倩男、姚荣辉、刘焯文土地征收补偿款人均22564.56元,共计11282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100元,合计2380元,由被告递铺镇三友社区西洋坞村民小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