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魏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魏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福兴街*号*楼。法定代表人DavidMinol,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瑶,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冬萍。被告魏军。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捷信公司)与被告魏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魏军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捷信公司诉称,2011年6月6日,捷信公司、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简称信托公司)、魏军三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向魏军发放贷款5000元,为其购买电器,捷信公司为魏军贷款提供担保;魏军向捷信公司每月还款565元,12个月付清及相关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依约向魏军发放贷款,但魏军缴纳三个月期款后便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时还款义务。魏军发生逾期后,捷信公司已严格按约向信托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魏军向信托公司偿还了债务。捷信公司代偿欠款后,多次向魏军追偿,但魏军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魏军归还捷信公司欠款及违约金共计3875.12元(其中借款本金2303.99元、律师费500元,利息47.74元、担保服务费716.4元、客户服务费306.99元);2、魏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必要费用。被告魏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捷信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消费信贷合作协议》,双方就消费贷款的划拨、归还、代偿等流程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6日,魏军作为借款人,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捷信公司作为担保人,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捷信金融公司)作为客户服务供应商,四方共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第一条贷款:1、贷款本金:以《贷款申请表》之‘贷款本金’为准。2、贷款期限:以《贷款申请表》之‘分期期数’为准。借贷关系自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后即正式生效,贷款起始日为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的日期。3、贷款利率:标准参见《贷款申请表》。4、贷款用途:借款人应按照贷款申请表所载的贷款用途合理合法地使用本合同项下贷款。5、贷款发放方式:借款人在此授权贷款人将贷款款项划付至担保人,并授权担保人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作为货款直接划入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表中指定的银行账户。6、还款方式: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见《贷款申请表》之‘分期期数’。借款人应于每月指定还款日(‘指定还款日’可为《贷款申请表》中列明的‘首次还款日’或‘每月还款日’)当日或之前支付当月应还本息。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即表明借款人理解并接受贷款利率以及贷款本息之计算和偿还方式;……”;“第三条担保:1、担保人为本合同下借款人的贷款本息及印花税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担保人为本合同下借款人支付的手续费及客户服务费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第四条服务和服务费用:(一)担保人向借款人提供下列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担保服务费’):1、担保人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协助借款人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包括制作各种申贷文件、搜集整理相关信息资料、提供资信证明(如有需要)。2、在贷款发放后,担保人受借款人委托代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划付其支付的手续费和客户服务费;3、担保人根据第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二)客户服务供应商向借款人提供客户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客户服务费’)。4、借款人授权担保人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三)担保服务费和客户服务费的支付:1、担保服务费和客户服务费(合称‘服务费用’)。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即表明借款人理解并同意服务费用的构成和相关计算和支付方式。2、服务费用应等额分期按月与同期贷款本息一起在相应指定还款日或之前根据第五条支付。……”;“第五条支付和清算:1、每月指定还款日或之前,借款人应将到期的贷款本息、担保服务费、客户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合称‘每月还款数额’,以下简称‘期款’)付入指定还款账户(以下简称‘还款账户’)。每月期款和还款账户均见《贷款申请表》。借款人应向指定账户付款,并承担相关费用。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向担保人支付服务费用,并进一步授权担保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及手续费。2、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表中选择银行代扣还款服务的,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或担保人可通过银行代扣的方式,从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将到期应还的期款或其它应付款项自动划入还款账户而无需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必须保证在每个指定还款日前其指定账户内有足够余额供贷款人或担保人划扣……。3、期款以元为最小单位,如有小数,加一进位。其应包括(1)当月贷款本息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缴纳的印花税和工本费等费用;(2)当月手续费;(3)当月担保服务费;(4)当月客户服务费;(5)其他费用。4、合同各方在此约定,贷款期间如遇利率调整,服务费用将相应调整,保证借款人每月应缴纳的期款金额不变。贷款人将提前通知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调整后的新利率。服务费用的增减将由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平摊。……”;“第八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能在任一指定还款日全额支付当期期款或未能依贷款人、担保人的通知按时足额支付其他任何应付款项;2、借款人未履行或遵守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3、借款人在与贷款人、担保人或其他贷款方或担保公司签订的任何其他贷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严重的违约行为;……若借款人发生以上任一违约情形或贷款人、担保人或客户服务供应商依据合理判断违约事件可能发生,则(1)在贷款发放之前,贷款人、担保人或客户服务供应商均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或(2)在贷款发放之后,贷款人、担保人或客户服务供应商均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全部未偿付款项,并终止借款人的保险。客户服务供应商不可撤销地授权担保人代为行使该权力。借款人应于下一个指定还款日偿还本合同下全部款项。如借款人未能还款,担保人应无需贷款人或客户服务供应商的进一步指示即履行其担保义务,将全部未偿贷款本息支付给贷款人,并将全部未偿的手续费和客户服务费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三)关于逾期:1、若借款人发生逾期(即未在某一指定还款日前或当日将相应的期款全部存入还款账户),而担保人根据第四条向贷款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付款后,借款人应将期款金额同其作为偿还当月期款实付的金额之间的差额(每一笔差额构成一笔“欠担保人月款”)以存入还款账户的方式支付给担保人。2、若借款人在逾期后未就担保人的代偿向担保人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借款人需根据逾期天数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逾期天数是指从借款人最先发生逾期时起计的逾期天数。3、借款人开始逾期或出现多期期款逾期时,如在相应到期还款日后未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其需在逾期的第十天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30元;在逾期的第三十天,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80元;若逾期至第六十天的,借款人则还需在之前已计收的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若逾期至第九十天的,借款人则还需在之前已计收的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借款人拖欠多期期款的,借款人应及时缴清所有逾期期款及全部滞纳金,若借款人仅偿还其中的一期或一期以上逾期期款及对应的滞纳金,借款人的逾期天数虽可相应减少,但借款人仍需偿还其他逾期期款及之前已产生的滞纳金(如有),并且将因为该逾期期款及因继续逾期而不断增加的逾期天数,再次按照上述分段计收滞纳金的规定及滞纳金标准向担保人缴纳新产生的滞纳金。4、若担保人根据第八条第(二)款履行担保义务,除应支付给担保人的已发生的欠担保人月款、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外,在扣除借款人根据第七条第(十三)款已经预缴的期款后(如有),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在第八条第(二)款认定的指定还款日全部到期但未偿还的期款。(四)担保人为执行本合同,实现合同权益而发生的律师费、顾问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一条其它约定:1、本合同下借款人任何付款行为应被认定在还款账户贷记入相应款项时发生,该等时间根据相关银行提供的交易记录确定;2、《贷款申请表》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有效组成部分。……9、本合同于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时生效。”《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上,借款人栏附有魏军的签名,贷款人、担保人、客户服务供应商栏分别盖有信托公司、捷信公司、捷信金融公司印章。《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所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载明:合同编号:3104209008;客户:魏军;贷款用途:家庭设备(包括电器);;贷款本金:5000元;每月还款:565元;分期期数:12期;首次还款日:2011年7月2日;每月还款日:2;月客户服务费率:0.68%;月担保服务费:1.58%;贷款月利率为1.25%;参加保险:否;账户信息:指定还款账户账号:……;还款账户户名:信托公司;客户银行账户账号:622xxxxxxxxxxxxx074;客户银行账户户名:魏军;……;银行代扣还款:本人选择银行代扣还款,表明本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或担保人可通过银行从本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将每月还款额及其他应还款项转入指定还款账户。《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上,客户签名栏附有魏军于2011年6月6日的签名,信托公司、捷信公司、捷信金融公司加盖了印章。2011年6月7日,信托公司委托捷信公司通过建行转账的方式向魏军指定客户账号支付了借款5000元。魏军借款后,只归还了信托公司3期贷款,共计归还了借款本金862.44元和给付了利息120.14元,给付了捷信公司担保服务费158.95元,给付了捷信金融公司客户服务费68.22元。魏军由于未履行按月还款义务,捷信公司为魏军归还了信托公司2011年7月至9月的月供款后,信托公司于2011年10月向捷信公司提前收回了魏军的全部贷款,捷信公司共计向信托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2303.99元、利息47.74元。捷信公司向捷信金融公司给付了客户服务费306.99元。2012年4月24日,捷信公司与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2012年4月25日,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收取捷信公司包括本案在内的30件案件律师代理费15000元,每件案件支付的律师费为500元。另查明,四川捷信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月20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捷信公司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交易记录表、借款人还款明细表、个人消费贷款代偿确认函及明细表、代偿客户服务费明细表、担保代偿保险费及保险费缴纳明细表、《委托协议书》、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魏军为购买家用电器向信托公司申请贷款,捷信金融公司为各方的合作提供客户服务,捷信公司为魏军的贷款本息、客户服务费向信托公司和捷信金融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6月6日,魏军作为借款人,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捷信公司作为担保人、捷信金融公司作为客户服务商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简称合同)。以上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委托捷信公司将5000元资金通过建行划给了魏军指定的客户账户。但魏军在合同履行中,仅向信托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62.44元,给付利息120.14元,向捷信金融公司给付客户服务费68.22元。对魏军尚欠信托公司的贷款本金2303.99元、利息47.74元、和捷信金融公司的客户服务费306.99元,捷信公司已代魏军向信托公司和捷信金融公司清偿。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捷信公司要求魏军偿还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2303.99元、利息47.74元和客户服务费306.99元,本院予以支持。捷信公司为魏军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代魏军履行了相应的担保义务。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约定,魏军应向捷信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948元(贷款本金5000元×还款期数12期×1.58%),因魏军已向捷信公司支付了担保服务费158.95元,故魏军还应向捷信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为789.05元。对于捷信公司主张支付担保服务费716.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捷信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了本案的律师费500元,捷信公司要求魏军承担该费用,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捷信公司未提出明确的金额,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3875.12元(其中包括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2303.99元、利息47.74元、客户服务费306.99元,担保服务费716.4元、律师费5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魏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萌人民陪审员 徐祖琦人民陪审员 吴琴宇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