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北新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达博加瑞建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达博加瑞建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辽宁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达博加瑞建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组织机构代码:71774828-6)法定代表人金少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德睿,系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晓娥,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沈阳办事处经理,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反诉原告)辽宁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王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兆勇,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何亮亮,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北京达博加瑞建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德睿、佟晓娥、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晓东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晓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靖浩主审、人民陪审员卞新娜参加合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德睿、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兆勇、何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达博加瑞建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签订自动门订货合同,合同总价款463000元。至2010年9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191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72000元,经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陈述的事实,总价款463000元及我方已付款项无异议,对尚欠款有异议,还有5%的质保金,应于正式验收后,质保期满后付清,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反诉原告诉称,北京达博加瑞建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给辽宁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装旋转门,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况,所用材质非合同约定的材质,要求对方更换旋转门外包饰并赔偿因更换旋转门外包饰期间造成停业而带来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所诉质量不合格不存在,即使使用的是非合同约定材质也是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的结果,不存在经济损失的问题,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自动旋转门订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Dabcom系列三翼手动旋转门与两翼自动旋转门,以用于被告投资的东佳瑞士酒店。约定旋转门的外包饰为日本大阳品牌钛金缎纹不锈钢板,合同总价款46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全部货物加工完毕,并运输到达被告工地,经验收合格,安装前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总款4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一月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款的25%,余款转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四年,质保金为工程总款的5%,质保期满两年,被告支付质保金的50%,质保期满四年,被告支付质保金的另50%。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合同附加条款》一份,约定将三翼手动旋转门天花板吊顶更换为不锈钢镜面吊顶,并增加合同价款3000元,总价款为46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以上旋转门,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1000元。被告在使用旋转门的过程中,发现外包饰出现褪色现象,经专业人士辨别,外包饰并非日本大阳品牌,故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主张旋转门虽然外包饰不是依照合同约定使用日本大阳板,但是质量不存在问题,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提出反诉,主张原告违约,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更换旋转门外包饰,并赔偿因更换旋转门外包饰造成停业带来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动旋转门订货合同》、《合同附加条款》,原告提供的旋转门保修期维保内容、巡检检验单、安全培训单、工程验收单、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说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动旋转门订货合同》及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旋转门的外包饰使用日本大阳品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应对本案所涉及的三个旋转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即外包饰予以更换,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更换旋转门外包饰的诉求予以支持。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更换日本大阳品牌外包饰后,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关于反诉被告主张使用非合同约定的材质系双方协议变更结果的抗辩,因其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反诉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更换旋转门外包饰期间造成停业带来的经济损失,因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北京达博加瑞建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反诉原告辽宁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换旋转门外包饰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日本大阳品牌,如反诉被告逾期不予更换,则依法执行自行更换,所发生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二、旋转门外包饰更换后,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或依法执行更换后,被告辽宁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达博加瑞建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48850元;三、自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日起满两年,被告辽宁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达博加瑞建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质保金11575元,满四年再支付剩余质保金11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5380元,由原告北京达博加瑞建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承担。反诉部分2300元,由反诉原告辽宁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白晓萍代理审判员  马靖浩人民陪审员  卞新娜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