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顾宏瑞与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宏瑞,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初字第453号原告顾宏瑞,男,1940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冬生,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法定代表人张迪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智敏,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治银,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顾宏瑞诉被告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宏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冬生,被告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智敏、邓治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宏瑞诉称:原告于1959年携学生户口至江苏省靖江市季市布厂工作。1961年调动至江苏冶山铁矿(被告前名称)工作,原告个人档案也随之转至该单位。1962年,国家下放运动中,在原告未申请,且被告也没有发放下放证的情况下,原告不明不白地被江苏冶山铁矿遣返至原籍江苏省泰兴县长生乡。1979年3月19日,被告向江苏省泰兴县长生乡民政科出具证明称原告系“下放人员、于1962年4月精简下放”,“未发放下放费”。1987年被告为原告办理农转非,但被告一直未提供原告的个人档案,为此,原告多年来要求被告履行此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拖延。原告就此事奔走于各级部门,请求解决,一直没有结果,故诉讼要求被告补办个人档案,并赔偿原告上访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以及律师代理费,合计人民币34000元。被告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到原江苏冶山铁矿工作,是“大跃进”的产物,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特殊用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当初原告从江苏省靖江市季市布厂调到原江苏冶山铁矿工作,其个人档案也随之移送。而且,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原告的下放生活费,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为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何况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因此,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法院应予驳回。至于原告的个人档案要求,因年代较久,当时的规定与现在不一样,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较短,只有一份职工登记表,被告也实际提供了此份登记表,因此,被告的责任和义务已履行完毕。而且原告在精简之前,在两家单位工作过,其原始档案的建立单位不是被告,精简时,其个人档案也应随之转移,被告单位只是中间环节,其个人原始档案不可能保管在被告处,故原告要求补办其人事档案的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1959年,原告顾宏瑞携学生户口至江苏省靖江市季市布厂工作。1961年调动至江苏冶山铁矿(后变更为本案被告)工作。1962年4月,精简下放至原籍江苏省泰兴县长生乡。之后,顾宏瑞要求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下放费,按月发放生活补助,并提供其个人档案。而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以顾宏瑞已于1962年4月按当时政策被精简下放,且已领取了下放费,不属于按月发放生活补助的对象为由,拒绝支付其生活补助,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在此过程中,江苏冶山铁矿劳动工资科于1979年3月19日向顾宏瑞出具证明一份,言明“兹有冶山铁矿下放工人顾宏瑞,原在冶山铁矿单位工作。经查,该同志1961年6月来此工作,于1962年4月精简下放,下放时原月标准工资22元,精简下放时按规定发给生产补助费”。南京市户粮办公室发给原扬州市泰州县长山乡户粮办公室的核定批准户口就地农转非名额通知书,也对顾宏瑞在江苏冶山铁矿的工作经历予以了证明。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其上访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以及律师代理费,合计人民币34000元。庭审中,顾宏瑞对其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江苏冶山铁矿出具的证明,南京市户粮办公室发给原扬州市泰州县长山乡户粮办公室的核定批准户口就地农转非名额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为劳动者建立个人档案,并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在劳动者工作单位变动时,也应将其个人档案随之移转。本案中,原告顾宏瑞在原江苏冶山铁矿工作的时间较短,又发生在六十年代,原江苏冶山铁矿只是原告工作过的中间环节,不是初始单位,也不是最终单位,为职工建立个人档案应当是初始单位的职责,原江苏冶山铁矿不是初始单位,不应承担此义务。而且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南京市户粮办公室发给原扬州市泰州县长山乡户粮办公室的核定批准户口就地农转非名额通知书,对顾宏瑞在被告处的工作经历,予以了充分说明和证明,已履行了作为劳动者曾经工作过的中转单位应尽的义务,因此,顾宏瑞要求被告补办个人档案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顾宏瑞要求赔偿其上访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以及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顾宏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刘家云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仇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