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炳峰诉被告王旭、王团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峰,王旭,王团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刘炳峰。委托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被告王团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负责人张保龙。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炳峰诉被告王旭、王团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进兴、被告王团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23时57分许,被告王旭驾驶被告王团辉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向北转弯行驶至309国道与代召路口时,撞上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刘炳峰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致使冀D×××××号小型轿车失控后撞上在309国道路北侧车头朝西停放的张拥潘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刘炳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炳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拥潘无责任。因被告王旭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旭和王团辉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855.29元、误工费14232元、护理费4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965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94742.29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团辉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是我让王旭帮忙开车时发生的,事故责任由我自行承担,与王旭无关;2、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为三方交通事故,我公司应与无责任方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应全部予以支持;3、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4、其它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王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户口页、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系城镇户口,从事交通运输业;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4、二八五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及费用清单、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9855.29元;5、护理人员刘秀芳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护理费应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标准计算;6、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30日,人数为一人护理,以及支付鉴定费1400元;7、馆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母亲杨书芹、妻子徐鲜营、儿子刘鹏、女儿刘佳怡户口页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所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情况;8、交通费票据四十九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1、对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收款收据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2、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3、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4、原告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有肝囊肿和右肾结石,该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所以治疗肝囊肿和右肾结石的费用应予以扣除;5、其它均无异议。被告王团辉质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王团辉举证,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王旭、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页、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事故认定书,到庭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二,二八五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二八五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及费用清单、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款收据一份,到庭被告认为原告住院病历中显示有肝囊肿和右肾结石,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该项费用,并对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收款收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到庭被告对二八五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三张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收款收据盖有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系救护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三,护理人员刘秀芳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邯郸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到庭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四,馆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母亲杨书芹、妻子徐鲜营、儿子刘鹏、女儿刘佳怡户口页各一份,到庭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五,交通费票据,因均是出租车定额发票,数量及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500元。被告王团辉提交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炳峰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认定情况等事实(“原告诉称”部分已详述),到庭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规定》)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款9855.29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9855.29元。2、误工费。根据《规定》第二十条,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故应按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9534元/年计算,自2012年5月17日原告受伤住院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2012年7月24日前一天2012年7月23日共计68天,故误工费为39534元/年÷365天×68天=7365元。3、护理费。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因原告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刘秀芳的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刘秀芳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6166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36166元/年÷365天×30天×1人=29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二十三条,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19天=95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规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规定》第三十五条解释,“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原告为城镇居民,开庭审理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故应按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8292元/年计算,原告伤残级别为十级一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292元/年×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20年=3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规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原告的被抚养人均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1609元计算。原告刘炳峰母亲杨书芹1948年7月27日出生(发生事故时64岁),馆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共姐弟三人。原告儿子刘鹏出生于1998年5月30日,需要抚养4年,女儿刘佳怡出生于2011年2月30日,需要抚养17年。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09元/年×(20年-4年)÷3人×10%+11609元/年×4年÷2人×10%+11609元/年×17年÷2人×10%=183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6584元+18381元=54965元。6、鉴定费。依据原告的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400元。7、交通费。依据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酌情认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0元。9、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票据,不能证明实际营养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3008.29元。另查明,被告王团辉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旭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造成原告刘炳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炳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团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总损失为83008.2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保险赔款83008.29元。被告王旭、王团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它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炳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008.29元。(法院转款账户:开户行-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邯郸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026522011114571)二、驳回原告刘炳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被告王团辉负担1900元,原告刘炳峰负担26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团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华安审 判 员 代丽荣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裴梓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