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民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何松法与义乌龙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松法,义乌龙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何松法。被告:义乌龙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冬子。委托代理人:冯晓庆。委托代理人:楼淳杰。原告何松法为与被告义乌龙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松法、被告义乌龙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晓庆、楼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松法起诉称,自2012年2月1日起原告受雇于被告,担任被告的门卫,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由被告单方保管),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常年安排三班倒上班,没有一天节假日但不支付加班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加班费,被告均置之不理,并于2012年3月16日无故将原告辞退,为此,原告当日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2年7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仅支持原告第1项请求,对第2项请求却任意降低了一半,尤其是对加班费居然分文都不支持,因此原告不服该裁决。原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16日的社会保险费用。2、被告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每月1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费37222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中的社会保险费用明确为基本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用。被告义乌龙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0年2月到被告处担任保安,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被告每月按时支付报酬,该报酬已经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每月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所以原告对被告以现金方式返还社会保险费的方式是认可的;2、被告是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工作调整而解除劳动合同,不是无故解除,所以诉请第二项不予支持。原告上班期间多次违反员工手册操作,故原告存在工作失职的情况;被告作为企业用工管理方,有权根据企业需要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被告觉得原告不能胜任保安工作,故调整至洗车工,薪资不变,但原告不接受这一调整,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是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工作调整而解除劳动合同,不是无故解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不包括本案中的情况,所以本案中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称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并不支付加班费,这不是事实。原告的岗位是综合工时制,按照规定,综合工时制的年工作时间不得超过2000小时。原告与三名保安轮流值班,原告的上班时间不超过法定时间,所以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加班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义劳仲案字(2012)第22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经过劳动仲裁。证据二、员工离职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工作时间为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16日;2、劳动合同的时间未到期。证据三、何金红等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上班时间加班的事实。证据四、义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证据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是因为在职期间存在工作失误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工作调整,才导致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证人证言,其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保证原告的休息休假权利,安排原告等三名保安轮流值班,因此原告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且该证明是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现证人无法某证明,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就其辩解主张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过失单原件三份、员工手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员工手册制度及工作失职的事实。证据二、人员异动申请审批表、员工离职审批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无法胜任保安工作,被告调整原告的岗位,但是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调整的事实。证据三、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报告原件、职工名单及审查意见原件、文件管理标准作业流程原件、关于国庆节放假事宜的通知原件、关于2012年度春节放假的通知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岗位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形;在国家法定的节假日被告也是安排放假,不存在加班的情形的事实。证据四、劳动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是到2013年3月16日止。被告质证意见:2010年原告等三个人保安值班,公司每天24小时不停的让原告等三人上班,从没有人来顶班过,一年365天天如此。被告也未支付过加班工资给原告。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上列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因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多次失职,被告认为原告已不能胜任保安的工作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洗车工,原告未接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用。2012年3月16日,被告以原告工作失职,不接受岗位调整为由单方面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日,原告就本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9日作出义劳仲案字(2012)第22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用,被告辩称其每月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自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的基本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用。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法制定规章管理制度,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因原告在门卫工作期间多次失职,被告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即使不是调整工作岗位,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也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因被告一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也可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调整为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三、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加班情况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372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松法与被告义乌龙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3月16日解除。二、由被告义乌龙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何松法补缴自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的基本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用,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三、由被告义乌龙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松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义乌龙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