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30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304号原告:王某,女,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郑怀礼,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怀礼,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在网上相恋的,于××××年××月××日结婚,当时,被告告诉原告,他27岁,无婚史。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已结过一次婚,并有一个男孩,现已6岁,起名叫周某甲。这一突如其来的情况,给原告的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2012年8月5日下午,原告向被告提出质询时,被告恼羞成怒,对原告施加暴力。被告掐住原告的脖子,对原告又打又踢,还用嘴咬原告的脸,扬言给原���破容,让她永远嫁不到人,并摔坏原告的手机。原告被打的不能脱身,不得已报警110,只到望城岗派出所的警官到场后,被告才停止对原告的打骂,后在警官的保护下,原告才离开住所,脱离被告的控制。被告对原告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原告的信任和感情,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被告在骗局败露后不仅不向原告道歉认错,而且还对原告实施暴力,致使原告彻底失去对被告的好感;同时,被告婚前欺骗原告,婚后殴打原告,充分说明被告对原告也无感情可言。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的陪嫁物、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王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民政局婚姻登记审查表,证明王某与���某存在婚姻关系;证据三、周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周某有关个人信息;证据四、望城岗派出所出警材料,证明周某对王某施加暴力;证据五、霍邱海贝专卖店证明,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出满勤,不存在去幼儿园接过周某甲;证据六、霍邱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在今年6月份在该院做乳腺纤维瘤切除手术,从被告卡中支取一万元的用于治疗的事实;证据七、陈冠亚医生证明,证明原告术后需继续进行康复诊疗;证据八、证人刑某,证明被告及被告方的老红没有向他说周的婚史。被告周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我并没有欺瞒原告我离异有小孩的事实;如果原告一定要求离婚,我有几点要说明:原告诉请陪嫁电脑是婚前本人出钱购买,有机打发票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原告在本��到家之前转移共同财产,本人工资一万元人民币整,同时取走我父亲名下放我那里的租房租金工行卡里的人民币叁仟元整,有银行明细为证;原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要求本人婚前存款,存在她银行账户里,先后有三万五千人民币。在电话里原告予以承认有录音为证;本人与原告定亲时原告定亲款一万零一元人民币和定亲酒席花费两千元,有老红人为证;本人给原告买的黄金戒指、黄金项链、黄金耳钉,价值人民币八千元,在到家前原告已经连发票带走,要求原告返还。综上请求法院依照事实予以认定,给予支持。被告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王某本人日记,证明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无感觉破裂;证据二、九中幼儿园开具的证明、本人和周某甲合影,证明婚前已知周某有已离异过和有一男孩;证据三、建行卡号:62×××85,户名:周某,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5日取走人民币一万元整,工行卡号:622202131314004926303,户名:周小二,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5日取走人民币叁仟元整;证据四、录音光碟,证明婚后期间有三万元人民币被王某本人拿回父母家;证据五、电脑购机发票,证明电脑属于婚前本人购买;证据六、网上QQ聊天记录,证明婚后本人出去打工期间,王某有出轨行为。证据七、证人证言,证明我并未骗婚,在订婚当天我给了原告一万零一元的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合议庭对被告的证据一、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二、三、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四双方通话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于2009年9月在网上相恋,2010年12月份见面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按当地风俗习惯结婚,2012年2月1日领证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前婚生感情尚好,双方自2012年4月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夫妻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由恋爱,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偶有为一些琐碎小事争吵,但无大的矛盾和冲突。因婚后时间较短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双方的感情尚未到破裂的地步。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互相扶持,做到和睦相处,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诗庆审 判 员  李立军人民陪审员  马 利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