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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嘉兴市天语箱包有限公司与杭州沥阳箱包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天语箱包有限公司,杭州沥阳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465号原告:嘉兴市天语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平。委托代理人:吴燕芝、陈国云。被告:杭州沥阳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林荣。原告嘉兴市天语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沥阳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沥阳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燕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沥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天语公司起诉称:天语公司与被告沥阳公司之间有箱包配件业务往来。2012年5月30日,沥阳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天语公司出具中国银行转帐支票一张,票面记载票号为00645553、金额为81900元、出票人为沥阳公司、收款人为天语公司、用途为货款。后天语公司持该支票到银行进账,被银行以沥阳公司“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票。天语公司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沥阳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为此,天语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沥阳公司支付原告天语公司票据款人民币81900元及利息1050元(利息按本金81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自2012年6月11日暂计至2012年8月29日止,此后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另计);二、被告沥阳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860元及案件受理费。原告天语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用以证明沥阳公司为支付货款而向天语公司开具票号为00645553、金额为81900元的转帐支票的事实;2.退票通知一份,用以证明票号为00645553的转帐支票被银行以“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票的事实;3.天语公司与沥阳公司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2012年3月6日和3月30日的送货单二份,用以证明上述转账支票系沥阳公司用于向天语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的事实;4.入帐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前述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沥阳公司已支付42770元,尚余819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沥阳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天语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天语公司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3日,原告天语公司与被告沥阳公司签订编号为395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沥阳公司向天语公司采购外置式拉杆箱及配件9590副,单价为13元,合计价款124670元,合同同时对交货时间地点、产品质量要求、货款支付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天语公司于2012年3月6日、3月30日二次共计向沥阳公司交付外置式拉杆箱及配件9600副,而沥阳公司除向天语公司支付货款42770元,还向天语公司开具了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票号为1040333000645553、票面金额为81900元、收款人为天语公司、用途为货款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份。2012年6月4日,天语公司持该转账支票委托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余新支行向付款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提示付款,但被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票。为此,天语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被告沥阳公司出具给原告天语公司的转账支票被银行退票,天语公司依法有权向沥阳公司进行追索。沥阳公司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天语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综上,原告天语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沥阳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天语箱包有限公司人民币81900元;二、被告杭州沥阳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天语箱包有限公司利息105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29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81900元、按年利率6%另计);三、被告杭州沥阳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天语箱包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937元,由被告杭州沥阳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