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城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山东博信实业有限公司与吕圣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山东博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工业园(交警中队西200米)。法定代表人:亓宝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爱霞,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式锋,男。被告:吕圣杰。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博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圣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博信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爱霞、吕式锋与被告吕圣杰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博信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位于莱芜市原面粉厂的丽景花园3#、4#、6#、7#、8#楼层面保温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于2011年10月30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142647.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2647.80元及相应利息10397.27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圣杰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是故意拖欠工程款,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验收,该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将全额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山东博信工贸有限公司与吕圣杰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如下:“甲方:吕圣杰,乙方:山东博信工贸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由乙方承揽丽景花园3#4#6#7#8#层面保温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如下合同条款,双方共同遵照执行:1、工程名称:丽景花园3#4#6#7#8#层面保温。2、工程地址:原面粉厂。3、工程内容:层面保温、7cmB2级挤塑板。4、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5、开竣工日期: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工期60天。6、施工期间,若天气影响或不可抗力因素工期将自行延期。7、合同价款:合同单价60元/㎡(包括机械费及其他规费,价格一次性包死),合同总额以实际验收量为准。8、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人员、进入工地三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30%,工程完成一半时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至60%;完工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至90%,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至95%,尾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现金或转账支票。9、运输费用负担:运输费用由乙方全额负担。10、质量标准:乙方所供材料和施工需符合国家或企业标准。11、验收标准:必须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当场提出异议。12、安全责任:施工期间乙方全权负责本施工项目所有安全管理,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以确保施工期间无安全事故发生,乙方在本施工项目的范围发生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13、违约责任:违约方负责全部责任并赔偿对方损失,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处理。14、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15、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山东博信工贸有限公司如约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2011年10月30日,合同双方对工程总量及价款予以确认,并签订《丽景花园楼层面保温工程综合单价表》,被告认可山东博信工贸有限公司所承揽的丽景花园3#楼、4#楼、6#楼、7#楼、8#楼层面保温装饰工程总量为2377.46㎡,按单价60元/㎡计算,工程款共计142647.8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2012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山东博信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变更为山东博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丽景花园楼层面保温工程综合单价表》一份、《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山东博信工贸有限公司与吕圣杰所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山东博信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博信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后,其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故原告本次所诉主体适格,其可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现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涉案工程现已竣工,且被告对工程总价款已签字确认,约定的质保期也已届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264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10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圣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博信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42647.8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10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1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共计46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郭丰国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时文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