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常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永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汉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汉,男,1948年7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13日被常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2)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汉犯赌博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永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底,被告人张永汉以营利为目的,为吴某、李海燕(均另案处理)的“六合彩”赌博活动代庄开票,并接受李某、汪某、徐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90期,投注额共计4万余元,从中获得散码开票额8%或10%、包码5%共计4000余元的报酬。另查明,被告人张永汉因涉嫌参与“六合彩”犯罪于2012年8月13日晚被常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据此,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汉的行为已经构成赌博罪,并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汪某、李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永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汉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非法“六合彩”从事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刑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汉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