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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民终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吴保琴,陈锋,刘宗宝,夏荣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吴保琴,陈锋,刘宗宝,夏荣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1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妍菲,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保琴委托代理人左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锋委托代理人左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宗宝原审被告夏荣东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保琴、陈锋、刘宗宝、原审被告夏荣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2)熟兴民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14时40分许,原审被告刘宗宝驾驶粤YDC9**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春江东路69号处,轿车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撞击行道树后发生甩尾,其车身左侧分别与道路南侧的消防栓和由北向南进入非机动车道后往东行驶的陈庆元所驾无号牌自行车相撞,致陈庆元受伤,车辆、消防栓、绿化损坏。陈庆元经送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刘宗宝驾车行至事故地车速快,遇情况驾驶操控不当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陈庆元在该事故中具有驾驶未经依法登记且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自行车上路行驶之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不影响对该事故责任的定量,故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熟公交认字(2012)第Z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宗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庆元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刘宗宝父亲刘从民代表刘宗宝(甲方)与两原审原告(乙方)就陈庆元因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同意一次性赔偿乙方家属205000元。二、双方签字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已全部解决。四、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事故组留一份。五、乙方与车辆单位、车主另行处理,与刘宗宝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审被告刘宗宝履行了205000元赔偿款。后因当事人之间就其余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审原告诉讼来院。又查明:粤YDC9**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审被告夏荣东。该车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受害人陈庆元的父亲陈全口男、母亲陈巧福已去世,其与妻子吴保琴共生育陈锋一子。另查明:原审被告刘宗宝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庭审中,原审原告将损失确定为:丧葬费20252.5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误工损失3375.4元。因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故未能调解。另外,原审被告夏荣东表示其是将车子交给原审被告刘宗宝装璜后即离开,对事故不清楚,对此,原审被告刘宗宝表示情况属实。原审被告刘宗宝表示当时是因为有车撞到了放在店里的其他车辆,所以其驾驶原审被告夏荣东的车辆去追赶,致使发生事故。以上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工商查询信息、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2012)熟刑初字第034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原审原告吴保琴、陈锋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审被告刘宗宝承担90%赔偿责任,夏荣东承担10%赔偿责任。后原审原告表示不再要求原审被告刘宗宝、夏荣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陈庆元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死亡后,原审原告吴保琴、陈锋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事故责任人给予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刘宗宝驾驶轿车撞击行道树后发生甩尾后与陈庆元所驾自行车相撞,致陈庆元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是事实,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按照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现事故认定刘宗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全部赔偿。因粤YDC9**轿车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分项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审被告刘宗宝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分别为:关于丧葬费,原审原告主张20252.5元,计算符合规定,予以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审原告主张526820元(26341元/年×20年),因受害人系户籍登记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原告主张符合规定,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主张5万元,其计算不违反规定,予以认定。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误工损失,原审原告主张3375.4元(40505元/12),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陈庆元亲属处理事故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根据合理原则,酌定为998元(40505元/365天×3天×3人)。故原审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丧葬费20252.5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误工损失998元,以上总计为598070.5元,项目均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故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剩余部分由原审被告刘宗宝进行赔偿。现因原审被告刘宗宝已与原审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款,按照协议约定,原审被告刘宗宝在本案中不再进行赔偿。审理中原审原告亦表示不再要求原审被告刘宗宝、夏荣东承担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故本案中被告刘宗宝、夏荣东不再赔偿。对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中刘宗宝驾驶轿车在闹市路段超速行驶,两车追逐,其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性,同时也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因此在发生事故后,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故对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照规定视为其放弃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保琴、陈锋因陈庆元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误工损失合计人民币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两原审原告负担。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不属于正常使用期间,由于车辆属于装潢期间,保险合同是不发生效用的,而是被保险人夏荣东与刘宗宝所在车辆装潢店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刘宗宝或其所在装潢店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保险人将车辆交给刘宗宝修理装潢,刘宗宝不是被保险人,也未经被保险人合法允许驾驶机动车,所以刘宗宝并非合格的驾驶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致害人刘宗宝对受害人陈庆元的直接侵权行为,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保琴、陈锋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于上诉人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这一事实是清楚的,刘宗宝是否是保险合同确定的驾驶员,不能对受害者产生不予理赔的结果,受害人一方因此要求进行交强险赔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宗宝答辩称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夏荣东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涉案车辆交强险保险人的责任问题,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就国家设置交强险的初衷而言,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的利益,保障机动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其与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并不冲突。本案事故车辆系车主夏荣东为修理、装饰目的交由被上诉人刘宗宝,而刘宗宝为其他原因私自使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实已为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被上诉人刘宗宝虽私自使用车辆,但其本人具有驾驶资格,车辆亦通过合法途径交由其控制与管理。从交强险的理赔方式来看,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事故受害人赔偿相应人身伤亡等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因此,本案情形不属于保险公司可以免除交强险赔付责任的事由,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刘宗宝因其自身侵权行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其已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解决,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张晓萍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颖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