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郑敏玲与李少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郑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郑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2月由贵院审理作出(2013)茂南法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由于原被告是奉子登记结婚,婚前二人就已经性格不合、矛盾重重、感情基础差;而且婚后二人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儿子由原告独立抚养;特别今年来,被告更是音信全无,对原告母子二人完全不闻不问,也不支付儿子的抚养费。虽然贵院在此判决书中希望原、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一年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李某甲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双方到茂名市茂南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440902-2010-005023。婚后,原告与被告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儿子李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是奉子成婚,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两人长期分居两地,特别是近年来,双方已全无联系,被告对原告母子二人不闻不问也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9月11日原告郑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茂南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郑某撤回起诉。2013年7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茂南法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3月16日,原告郑某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再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儿子李某乙现年7岁,跟随原告在茂名市生活并上学,原告称其在有固定工作,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而法律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则应准予离婚。法定情形有: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6、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再者,婚姻是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配偶间应相互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圆满、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础不复存在,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且无复合之可能,即应认定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大事由存在,应准予离婚。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原告郑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等事实,足以证明原告确已丧失了维持婚姻关系的意愿,致使夫妻再也无法共同生活。另一方面,被告在得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不到庭应诉,亦没有具体维护夫妻关系的诚意及行动。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儿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儿子李某乙户籍在茂名,一直跟随原告在茂名生活读书,其对茂名的生活环境已比较熟悉和习惯。李某乙随原告郑某生活,能使其有一个比较安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对其身心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故婚生儿子李某乙应由原告郑某抚养。原告郑某提出不需要被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李某乙的抚养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郑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代理审判员 吴嘉怡人民陪审员 江晓萱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小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