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丽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孙景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李丽平,孙景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代表人:梁祥仕。委托代理人:徐海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景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萍、被上诉人李丽平、被上诉人孙景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15日,孙景节驾驶自有车牌号为浙C×××××的轿车从仙降驶往瑞安市。9时7分许,孙景节驾车至仙降东湖大厦108号前地段时,因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车头左侧与飞云往马屿方向由李丽平驾驶的无牌二轮电瓶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李丽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丽平不负事故责任,孙景节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丽平被送至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李丽平的牙齿因外伤脱落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251.91元,其中烤瓷费为9000元。人寿财保公司承保了孙景节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李丽平于2012年6月26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其损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孙景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761.91元;2、人寿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3、诉讼费由孙景节、人寿财保公司承担。孙景节在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治疗经过及车辆保险情况没有意见,关于赔偿项目,因为肇事车辆是全保的,故应当由人寿财保公司承担。人寿财保公司在原审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意见,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李丽平诉请的赔偿项目方面,医疗费中医保范围外的这部分应由被保险人负担;误工费按75元/天计算15天为1125元比较合理;后续治疗费由被保险人承担;交通费应酌定200元;鉴定费84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施救费100元因对方车辆没有损失,故不列入保险范围内。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李丽平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其医疗费用为9251.91元;后续治疗费,参照李丽平第一次烤瓷费用9000元,义齿更换年限为10年左右,按其年龄暂计算二次为18000元,若实际支出高于该数额,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其诉请按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8元/天计算,但其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也未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其意见不予采纳,人寿财保公司主张的按75元/天标准计算已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4955元/年,故人寿财保公司提出的计算标准予以采纳,参照医嘱休息半个月,李丽平诉请误工天数15天合情合理,故误工费计算为1125元;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840元,由李丽平提供的票据证实,由赔偿义务人孙景节负担;财产损失100元,由李丽平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证实。综上,应支持李丽平的赔偿额为29616.9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李丽平的损失先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52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42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财产项下赔偿100元),余下18091.91元,由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的孙景节承担。因孙景节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扣除鉴定费840元后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李丽平17251.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李丽平28776.91元;二、孙景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外赔付李丽平840元,款交原审法院转付;三、驳回李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435元,由李丽平负担175元,由孙景节负担26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宣判后,人寿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赔偿权利人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的,且该保险公司也明确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一并予以审理。”本案中,其公司不同意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案处理,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尊重上诉人的诉权,强行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案处理。二、义齿更换费用属后续治疗费,根据《浙江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有关“后期治疗费具体数额的确定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的内容,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不具有鉴定义齿更换年限项目的资质,且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明确系依据何种标准评定烤瓷牙的使用年限。据了解,目前我国相关部门并没有对义齿更换年限制定评定的标准。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的该鉴定结论缺乏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后续义齿更换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且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丽平承担。被上诉人李丽平辩称:鉴定意见书是由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临床经验及相关规定作出的,应当采纳。其并非本地人,也不可能一直待在温州,义齿更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其来说不合理也不符合客观实际,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孙景节答辩称:其已经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寿财保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李丽平、孙景节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司法厅发布的《关于印发﹤浙江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依据该会议纪要中有关“后期医疗费具体数额的确定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的内容以证明义齿使用年限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有关义齿使用年限的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李丽平质证认为,义齿的使用年限是专业问题,只能通过鉴定。被上诉人孙景节质证认为,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有资格做鉴定。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内容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书面材料说明作出该鉴定意见的两名鉴定人员均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并针对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有关义齿更换年限评定的异议出具了书面答复意见,其表示:1、义齿更换年限评定属于后期医疗费评定的范畴,后期医疗费评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2、其所核准登记的鉴定类别为法医临床鉴定和法医病理鉴定及法医毒物鉴定(酒精检验),故义齿更换年限评定为法医临床鉴定范围之内的项目,其所具有鉴定资质;3、法医司法鉴定活动中有很多没有现行标准,需要鉴定人运用自己掌握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涉案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专门知识并结合瑞安市人民医院口腔科专家的专业意见作出的鉴定意见,有法律依据,且客观真实。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认为,1、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在该书面答复中也承认义齿更换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2、该书面答复仍未明确评定义齿更换年限所依据的标准。被上诉人李丽平、孙景节认为,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有鉴定资质,其同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的书面答复意见。本院认为,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在获悉出庭接受质询的通知后,在鉴定人员有特殊原因无法到庭的情况下,就上诉人的异议提出书面答复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至于对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的书面答复意见是否采信,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二审查明,李丽平于2012年6月11日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就其义齿更换年限进行司法鉴定。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烤瓷冠的使用年限一般为十年左右。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案处理的问题。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在一审期间不仅没有提出商业三者险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而且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了肇事车辆的保险包括商业三者险的基本信息情况。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没有不同意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情况下,将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该处置妥当。二、关于义齿更换年限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纳的问题。1、司法鉴定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义齿使用年限虽未有明确的鉴定标准,但具有专业知识和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员在运用科学技术、专门知识以及结合医生临床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鉴定意见,对法院审理案件仍具有参考意义。2、《浙江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仅表明后期医疗费具体数额的确定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但是本案中,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仅就义齿更换年限作出鉴定意见,并未就后续义齿更换费用的具体数额出具意见。被上诉人李丽平后续义齿更换费用的数额确定系原审法院在参考鉴定意见、结合已更换义齿所花费的费用以及酌定更换次数的基础上作出的。故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就义齿更换年限作出鉴定意见并不违反上述会议纪要的精神,上诉人提出的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不具有义齿更换年限的鉴定资质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另,本案不存在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原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邓习军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