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珠英与余水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珠英,余水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民初字第755号原告:王珠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春洪。被告:余水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明。原告王珠英与被告余水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春洪,被告余水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珠英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余水玉擅自把属原告王珠英户所有的房屋东面石堪(该石堪砌好已有九年之久)拆除,原告发现后,上前予以阻止。之后不久,被告又再次拆除原告所建石堪,原告又上前阻拦,由于当时被告夫妻两人在场,故原告捡起一块石头壮胆。由于被告停止了拆除石堪的行为,原告也转身准备回家,突然,被告余水玉从原告身后拉扯原告左手,导致原告从一米左右的石堪上摔下,造成原告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多处身体伤害。原告受伤后,由被告丈夫送往江山桃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1年9月12日,原告因拆除固定物而住院六天。2012年6月13日,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珠英左肱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8周,营养期限评定为8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人身权利,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珠英各项经济损失73631元(医疗费15919.5元、误工费75元/天×266天=19950元、护理费30元/天×56天=1680元、交通费8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30元/天×56天=1680元、残疾赔偿金13071元/年×20年×10%=26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76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医疗费用,被告实际尚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6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王珠英病历1份、医疗费用票据8份、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2份、药品清单材料1份,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共住院治疗23天,开支医疗费用15919.5元,以及原告误工时间为8个月的事实。二、浙江光大司法必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事实。三、交通费用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用809.5元的事实。四、江山市公安局上余派出所对原、被告所制作询问笔录各两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余水玉辩称:被告对原告所称双方于2010年8月7日发生纠纷,以及纠纷后被告丈夫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纠纷起因并不是被告拆除原告所建石堪,而是因为原告擅自将路做到被告家的门口,被告予以劝阻,原告不听被告劝阻,还准备用石头打被告,被告夺取原告手中石头时,原告自行摔倒,当时被告并没有接触到原告身体,更没有推搡原告,原告摔倒与被告没有关系。本案中,原告受伤的结果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但由于原、被告的丈夫系亲兄弟关系,故原、被告曾由江山市公安局上余派出所组织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即在原告不向有关部门提出鉴定的前提下,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百分之八十的损失共计15266元,双方对此次纠纷予以一次性处理,被告现在仍同意按该调解协议予以履行。对于原告所提供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不合理,其中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过高,误工费用计算时间过长,司法鉴定费是原告自行进行鉴定,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江山市公安局上余派出所就本案纠纷所制作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自己摔倒,以及本案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生效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当时愿意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前提是原告同意一次性处理本案纠纷。二、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营养期限为30天,以及被告为此开支鉴定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上双方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方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中其开支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二中的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在起诉前自行鉴定,应当以本案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准,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四中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是自行摔伤,而不是被告所致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时是被告方送至医院,并不需要开支医疗费,而原告所提供大额(每张100元)交通费票据是虚假的。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中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也说明了原、被告在纠纷中有身体接触,是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该调解协议也写明本案中石堪已建造9年的事实,该调解协议不属于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涉及内容仅为治安处罚范畴,而且该调解协议中未涉及伤残等级和赔偿金;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该次鉴定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重新鉴定而开支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也应由被告承担。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供医疗费用票据数额为15936.22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中交通费用数额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以及到原告曾到杭州重新鉴定的事实,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所开支合理交通费用为309.5元(含重新鉴定开支交通费137.5元)。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案原告王珠英与被告余水玉系妯娌关系,双方均系江山市四都镇双溪村村民。2010年8月17日下午,原、被告之间因拆除相邻房屋石堪问题产生矛盾,双方相互争执,在纠纷过程中,原告从一米多高的石堪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由被告丈夫将其送往江山桃源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入院后行左肱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取髂骨植骨术,后于同年9月3日出院,并于2011年9月12日至9月17日再次到江山桃源骨科医院行左肱骨内固定物拆除术,原告两次在江山桃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开支医疗费用15936.22元。2010年9月15日,原告到江山市公安局上余派出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纠纷。同年9月17日,上余派出所干警在江山市四都镇政法办组织本案原、被告进行调解,并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当事人王珠英……当事人余水玉……调解见证人姓名郑樟明……主要事实(包括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九前左右,王珠英在其家房屋东侧横边的围墙下做好一条路,而该路的外侧是汪瓦耀的门埂,双方对该路的归属问题产生了争执,2010年8朋17日17时许,汪瓦耀的妻子余水玉叫正在边上的开挖机师傅将王珠英围墙下的路挖掉,王珠英听到后表示不让挖。后双方发生了争吵,王珠英走上那条路,余水玉就用手扳那条路上的石头,王珠英就捡了一块石头要打余水玉,余水玉就去抓王珠英手上的石头,余水玉抓王珠英手上石头时,造成王珠英从那条路上摔下,致使王珠英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包括协议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等):1、王珠英所花医院费用80%由余水玉承担,共计人民币13046元;2、由余水玉支付王珠英47天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880元;3、由余水玉支付王珠英护理费340元整;4、由余水玉当场支付王珠英人民(笔误,应为人民币)7000元,余下部分等王珠英治疗结束后支付(余下部分共计人民币8266元);5、本协议双方同意签名即生效,双方不得再找对方挑事端,否则后果自负……”。双方签订该协议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其余赔偿款8266元。2012年6月9日,原告自行到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同年6月13日做出衢光鉴(2012)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王珠英左肱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遗留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珠英外伤后,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需要他人照料,组织结构创伤、失血,大量营养物质丢失,组织修复对营养物质的需求量增加,加上损伤机体对营养物质摄取能力的下降,均需要额外补充营养,以促进组织修复及骨折愈合等,参照《人向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可参考性意见》,护理期限评定为8周(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8周……”,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用176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余水玉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予以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做出浙汉博(2012)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王珠英于2010年8月17日因故致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临床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损伤部位、严重程度及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等,参照泸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及《人身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可参考性意见》相关条款之规定,综合评定其损伤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左右,营养期限建议为30日左右”,被告为此开支鉴定费用17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伤情系在与被告发生争执中产生,根据原告所提供病历及公安机关调解协议书,可以确认被告在纠纷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纠纷中原、被告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用及护理费用等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并部分予以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医疗费、误工费用及护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采纳公安机关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确定由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数额为8266元;原告在受伤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开支鉴定费用,但被告已为此申请重新鉴定,而且重新鉴定所得结果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结果并不完全相同,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但伤残等级较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结构鉴定,确定其已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治疗所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用,以及原告为治疗及重新鉴定所开支合理交通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考虑到本案纠纷系原、被告因相邻矛盾而相互争执所引起,原告在纠纷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故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以及自己损害结果的造成均负有一定的过错,并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除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所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以外,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合理损失,即残疾赔偿金26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309.5元,合计28821.5元,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水玉支付原告王珠英因本案纠纷所产生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用等合理损失8266元。二、被告余水玉支付原告王珠英因本案纠纷所产生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共计28821.5元中的70%,即20175.05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余水玉共应支付原告王珠英赔偿款28441.0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6元,依法减半收取728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76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由被告余水玉负担176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巍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新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