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郭森西、王金仙与慈溪市崇寿镇健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森西,王金仙,慈溪市崇寿镇健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397号原告:郭森西。原告:王金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慈溪市崇寿镇健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黄光权。��托代理人:郑伟。委托代理人:张旭强。原告郭森西、王金仙诉被告慈溪市崇寿镇健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森西、王金仙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在崇寿镇健民村修建一处文化广场,该文化广场内有一条被告挖掘的长约50米、宽约4米、水深为1.5-2米的封闭式河流。广场建成后,被告并未在上述河流周围设置安全保障护栏,且该河道周围都是淤泥。2012年7月9日上午11时许,两原告之子郭展豪在两原告午睡之时外出,到下午5时左右,两原告不见儿子回来,开始四处寻找,至晚上10时左右,两原告寻找未果,遂向崇寿镇派出所报案,至当晚11时左右,两原告在崇寿镇健民村文化广场的河流内发现了儿子郭展豪,并通知警察赶到事故现场。后郭展豪被送至医院抢救,因溺水时间过长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健民村文化广场的管理人并没有主动找两原告协商赔偿事宜。2012年7月10日,两原告来到被告处要求其承担未在河道设置防护栏的过错责任未果,致纠纷。现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330360元、丧葬费190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99435.50元的中的70%即279604.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崇寿镇健民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对两原告之子郭展豪在被告修建的文化广场内溺水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事发的公园是公益性、开放性、免费性的村落文化公园,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另外,被告认为其已经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第一,在事发河道的四周,被告设置了高约50厘米的防护栏,防护栏的外面又有灌木隔离形成的防护地带。第二,在事发河道的两旁,被告建立了明显的警示标志。第三,事故发生以前,被告已经发放了告家长书给两原告,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受害人郭展豪是原告郭森西和原告王金仙之子的事实;A2.调查笔录两份及调解笔录一份,以证明2012年7月9日晚上11时许在健民村文化广场河塘内发现郭展豪的事实和郭展豪当日外出未告知两原告的事实;A3.门诊病历及心电图各一份,以证明郭展豪落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A4.死亡证明一份,以证明郭展豪在健民村文化广场河塘内死亡的事实;A5.现场照片15张,以证明健民村公园河塘内未设置任何安全保障设置的事实。被告慈溪市崇寿镇健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自己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B1.照片5张,以证明被告在事发地点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郭展豪的溺水处位于禁止进入的河道的事实;B2.《告家长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向两原告履行了风险提醒义务的事实;B3.《崇寿邮电希望小学2012年暑假告家长书》一份,以证明崇寿邮电希望小学也向两原告作了风险提示的事实。本院依被告申请向慈溪市崇寿镇派出所调取了光盘一份和接警记录单一份,证明崇寿镇派出所接到两原告报警和出警情况以及警方接警后所拍摄的现场情况。本院依职权对涉案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拍照,摄制照片15张,以��示被告建设的文化公园内涉案河道以及周边情况。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A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A2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中提及的警示牌和告家长书的发放以及对事发公园的情况所作的描述均无异议;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河道两旁均是绿地,绿地四周建有高约50厘米的防护栏,其已经作了防护措施。本院的认定意见为,因被告对该两份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被告均欲证明的事实即被告是否设置了防护措施,本院将后述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B1、B2、B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该三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有异议,因两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后述综合分析认定。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现场勘验照片和依被告申请向崇寿镇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本院相关勘验及取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为丰富群众生活,加强村落文化建设,于2011年间在该村建设了一处文化广场。在该文化广场内被告将原有的出水沟改造成一条河道,并在河道周边种植了草皮和低矮的灌木,在草皮和灌木周边的部分区域建筑了矮墙。同时,被告在河道周边立有醒目的“严禁小孩在河塘玩耍”和“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2011年暑假来临之际,被告为了防止溺水死亡事件的发生,向各暂住人口家长发放了《告暂口家长书》,同时,两原告之子郭展豪就读的崇寿镇邮电希望小学也向学生家长发放了《告家长书》,以示提醒,两原告也均已经收到了该两份材料。2012年7月9日中午11时许,两原告之子郭展豪离家,直至下午5时,仍未回家。原告郭森西于当日晚上报警,经出警民警协同寻找,未果。至当日晚上11时,两原告发现儿子郭展豪在文化广场内的河道内溺水,其穿着的裤子和鞋子均在河道边,后郭展豪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为涉案文化广场的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事发地点属于公益性、开放性场所,免费对外开放,并不属于营业场所,被告虽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不能以营业场所的标准要求被告设置相应的安全措施、配备相关管理人员。对于被告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当限定于合理的限度,该限度应遵循社会价值的基本判断以达到平衡双方利益的目的,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管理人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无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在文化广场河道周围种植了草皮及低矮的灌木,又在草皮和灌木周边的部分区域建筑了矮墙,并另行设置了醒目的警示标志,以引起注意,提示危险的存在。另外,被告为了防止在暑期发生孩童溺水事件,向原告等暂住人口发放了《告暂口家长书》,这均表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提示和防范义务。两原告之子溺水时未满十周岁,其对危险的认识、判断能力有限,虽两原告称,其对死者在平时已经作了危险告知,但是作为父母的监护责任远远不仅限于告知危险的存在,两原告本应加强对其看管,但自其从事发日上午十一时许外出至下午五时这一较长时间内,两原告对其子动向未���过问,任其自由活动,监护看管方面存在不力。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反,结合本院认证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两原告之子的溺水死亡不存在过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森西、王金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90元,由原告郭森西、王金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君亚代理审判员 徐 升代理审判员 王修利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铃锋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