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邱昌尧、张卫忠与江松成、胡瑞克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松成,胡瑞克,邱昌尧,张卫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松成。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瑞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邱昌尧。上列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炘,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卫忠。委托代理人:曹高敏,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松成、胡瑞克、邱昌尧因与被上诉张卫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张卫忠于2010年为被告江松成、胡瑞克、邱昌尧建造房屋,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江松成、胡瑞克、邱昌尧结欠原告张卫忠25000元。原告张卫忠于2012年5月4日以上述事实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江松成、胡瑞克、邱昌尧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江松成、胡瑞克、邱昌尧原审答辩并反诉称:张卫忠没有按照图纸进行施工,造成房屋墙体出现裂缝和落水管无法安装的质量问题,因此江松成、胡瑞克、邱昌尧有权拒绝付款。另外双方已经约定如出现质量问题,江松成、胡瑞克、邱昌尧可扣留2万元作为质量保修金。因张卫忠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江松成、胡瑞克、邱昌尧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张卫忠赔偿江松成、胡瑞克、邱昌尧因房屋价值贬值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0元。针对江松成、胡瑞克、邱昌尧提出的反诉,张卫忠认为其施工是按照江松成、胡瑞克、邱昌尧的要求进行,房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请求驳回江松成、胡瑞克、邱昌尧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等联建户建造房屋,双方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三被告系共同建造房屋,对该笔款项负有共同偿还责任。针对三被告的反诉,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造成价值贬值,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2年7月20日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江松成、胡瑞克、邱昌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卫忠欠款25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松成、胡瑞克、邱昌尧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均由江松成、胡瑞克、邱昌尧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江松成、胡瑞克、邱昌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按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造成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事实清楚,但一审法院对质量问题熟视无睹,不予认定,显属错误;二、被上诉人所建房屋与设计图纸不符的责任在被上诉人,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本案所涉工程款欠条是在12楼结顶后,上诉人要求续建13楼时,被上诉人提出必须对12楼余下的工程款出具欠条之后其才进行续建,上诉人才被迫出具了欠条给被上诉人;四、上诉人有权以工程质量问题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余下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却以无质量问题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显属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者直接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卫忠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称建造的房屋无法安装门窗和排水管不是事实,实际上房屋门窗及排水管现在都安装完毕。上诉人也并无证据证明房屋墙体开裂,且开裂原因也可能是由于上诉人擅自变更设计图纸所致。二、涉案房屋本身就并无按照设计图纸建造,上诉人还自己要求加建第13楼。且房屋建造都是在上诉人的监督下进行的,被上诉人不可能擅自变更施工方案。根据双方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上诉人对工程进行验收,在验收之后没有质量问题才会支付工程款,故上诉人称其不知晓实际上并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符合事实。三、上诉人称在被上诉人逼迫下才出具了欠条,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造房屋,双方之间达成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2009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七、八条约定,上诉人在施工的过程中应及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在房屋施工过程中,若被上诉人有擅自变更设计,未按设计图纸施工,上诉人也应及时发现。但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并无提出异议,反而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还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尚欠工程款的欠条。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擅自变更设计施工,并因此造成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有权拒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涉案工程款欠条是房屋12层结顶后,上诉人要求续建第13层时,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必须要出具欠条其才为上诉人续建,上诉人被迫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为上诉人建造房屋,上诉人也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江松成、胡瑞克、邱昌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润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