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颜克瑜与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杨加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克瑜,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杨加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初字第13号原告:颜克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良、方进娉(实习),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小包装工业园区*幢**号。法定代表人:杨加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乃盛,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加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乃盛,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克瑜与被告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杨加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颜克瑜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天达公司向案外人金加赞借款3500万元未还,金加赞起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出具(20l1)浙温商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后天达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金加赞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l2)浙温执民字第22号。在执行过程中,天达公司需要办理银行贷款,经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发现天达公司在法院有未结执行案件,银行不同意放贷。为此经反复协商,由原告出借3500万元给天达公司,用于结清执行款项。2012年3月16日,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天达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杨加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2年5月5日前归还本金200万元,其余3300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分三期归还,任何一期逾期归还,出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利息按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结算一次,每月月底前结清;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借款人还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查档费等一切必要费用;合同还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管辖法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天达公司未按期归还第一期借款,故请求解除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判令天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3271014元(利息按同期年贷款利率6.56%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6月25日,请求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杨加宗对天达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答辩称:2011年4月,天达公司向金加赞借款3500万元未能归还,金加赞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9月15日,杨加宗与金加赞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由杨加宗将其持有的上海荣昌印务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金加赞,并约定如两被告将3500万元全部归还给金加赞,则金加赞将该股权转回给杨加宗。次日两被告和金加赞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3500万元借款达成调解协议,但事后金加赞将该股权私自转让给他人,按理该案件应当已经执行终结。2012年3月16日,天达公司需要办理银行贷款,经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发现上述案件还没有执行终结,为了办理银行贷款的需要,经商量由两被告提供350万元款项,再由原告转帐给杨加宗、杨加宗转帐给金加赞、金加赞转帐给原告,如此反复转帐10次,消除了两被告的执行案件记录。故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及《汇款凭证》是为终结执行案件的需要,三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及担保关系,原告只是天达公司的一个员工,也无能力提供3500万元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天达公司存在3500万元借款关系及由杨加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汇款凭证十份,用于证明原告已交付3500万元借款的事实。3、(2011)浙温商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及(2012)浙温执民字第22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借款的原因是为了结两被告与金加赞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4、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及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按协议已先行收取15万元。两被告质证如下:1、对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订该合同只是为了终结执行案件的需要,并不存在真正的借款及担保关系;2、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款项是通过将350万元反复转帐10次的形式进行的,实际上并没有从原告帐户一次性划出3500万元,故不存在借款的事实。3、对民事调解书及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案事实上已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履行完毕了,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对委托代理协议书和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律师代理费不是必然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说明已实际支出,且约定的费用过高。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及委托代理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杨加宗将上海荣昌印务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金加赞,并且约定如杨加宗能偿还借款,则金加赞将股权转回给杨加宗。2、(2012)松执字第1128号执行和解协议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上海荣昌印务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海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之后金加赞将上海荣昌印务有限公司厂房全部转让给他人,导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无法执行而另行查封了杨加宗在上海的房产。原告质证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并认为:1、对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签订协议的背景是因(2011)浙温商初字第18号案件查封了杨加宗在上海的房产,杨加宗要求予以解封,愿意以上海荣昌印务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担保,同时还约定上海荣昌印务有限公司以前的债务均有杨加宗承担,但杨加宗实际上欺瞒了金加赞,涉及到近10起诉讼案件没有了结。2、对执行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这些材料进一步证明了杨加宗转让股权的上海荣昌印务有限公司存在很多债务没有了结,其资产根本不足以清偿,而非两被告所称以股权履行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可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发生借款、担保关系以及借款的原因、款项的交付等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律师代理费并已实际支出15万元的事实,且该费用金额未超出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均系反映两被告与金加赞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颜克瑜与被告天达公司、杨加宗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合意,三方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该借款用于归还天达公司结欠金加赞的借款,为天达公司贷款需要而了结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事实清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天达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杨加宗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及担保关系,其与金加赞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已通过转让上海荣昌印务有限公司股权的方式了结。但此系两被告与金加赞之间的关系,与原告借款无关,且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反映,该案件是在原告借款后终结执行,而非股权转让后了结。两被告又称,原告所交付的3500万元系将两被告提供的350万元反复转帐10次而成。但两被告未提供其交付350万元及反复转帐的证据,再者即使其所称属实,从法律关系而言,金加赞将杨加宗转入的款项再转帐给原告,那也是原告与金加赞之间的关系,并不当然影响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终结,也说明天达公司已实际收到3500万元借款。故两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期借款逾期归还,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天达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天达公司未按期归还第一期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约定,天达公司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现原告要求天达公司承担其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该费用金额在规定范围内,但目前原告仅实际支付15万元,本院对尚未支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利息按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分期归还的借款期限均未到一年,该利息的约定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上限,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颜克瑜借款本金3500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颜克瑜自2012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支付颜克瑜实现债权的费用15万元;二、杨加宗对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颜克瑜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655元,由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9483元,杨加宗负连带清偿责任,由颜克瑜负担51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杨加宗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按上诉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为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章 能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孝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