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炎标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炎标,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1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王炎标。委托代理人:甘宏,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卫·沃尔顿。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敏儿,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王炎标申请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201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26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王炎标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王炎标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一、王炎标于2011年11月30日当天已经口头向本案的贸仲秘书说明了不能出庭的理由和提出了延期开庭的申请,但贸仲的裁决书却没有对此予以记载,是对其仲裁权利的侵害。2011年11月2日,王炎标收到贸仲2011年11月31日作出的《DF20110210号融资租赁协议争议案开庭通知》和《DF20110210号融资租赁协议争议案延长裁决作出期限的通知》两份文件,其中“开庭通知”将案件的开庭时间定为2011年11月30日,而“延长裁决作出期限的通知”以王炎标申请延期开庭为由,决定将本案裁决作出的期限延长至2012年1月11日。王炎标收到上述两份文件后,因自身文化水平的限制和对“延长裁决作出期限的通知”中“延长裁决作出期限”的理解错误,且王炎标确实曾向贸仲提出过延期开庭申请,于是错误的将“延长裁决作出期限的通知”中作出裁决的期限2012年1月11日当作了本案的开庭时间。在2011年11月30日本案开庭时,因对开庭时间的认识错误,王炎标当天并没有到庭。但在仲裁庭开庭前,贸仲秘书曾用办公电话与王炎标通话,询问王炎标为何迟到的原因。此时王炎标才明白自己弄错了开庭时间,于是电话中王炎标将没能到庭的原因向贸仲秘书做了陈述,并且请求延期开庭。贸仲秘书称自己无权决定,但将向仲裁庭汇报相关情况,王炎标的延期开庭申请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之后贸仲秘书未与王炎标进行联系,王炎标认为自己的申请已经获得批准。直到王炎标收到(201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26号裁决书才发现,裁决书对自己未能按时开庭的原因和申请延期开庭的申请均未记载,反而称“王炎标未到庭,亦未说明理由”,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王炎标认为,其已经向仲裁庭说明理由并申请延期开庭,虽然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规定,是否批准的权利在于仲裁庭,但对于王炎标的理由和申请,裁决书应当予以记载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而本案的裁决书却错误的记载王炎标未说明理由,这是对其仲裁权利的侵害,违反了《仲裁规则》确定的仲裁程序。二、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当庭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接受,并且未就变更仲裁请求指定王炎标(仲裁被申请人)新的举证期限,这两个行为均违反了法定程序。(201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26号裁决书记载:卡特彼勒公司当庭提交了《仲裁请求变更申请及金额说明》。贸仲的《仲裁规则》虽然并未对变更仲裁请求的时限和处理作出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根据上述规定,仲裁庭当庭接受卡特彼勒公司的仲裁请求变更和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是对王炎标仲裁权利的侵害。卡特彼勒公司口头答辩称:王炎标的申请是不成立的,其所主张的理由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约定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双方均应遵守仲裁时的《仲裁规则》,案件的所有程序均应以《仲裁规则》为准。王炎标所提出的申请延期开庭的问题,我们注意到其只是口头的一个陈述,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王炎标曾书面向仲裁庭提出申请。《仲裁规则》第五十五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请求延期开庭的,必须开庭前七天向仲裁庭提出,而王炎标提出其只是向仲裁庭的秘书提出延期开庭申请,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这只是王炎标的单方陈述。关于王炎标提出的延期开庭的理由,我方认为是荒谬的,开庭通知有非常清晰的表达。其次,王炎标认为仲裁庭没有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来处理,这是没有依据的。双方约定纠纷应严格按照仲裁程序来处理,《仲裁规则》第四章第五十四条已非常明确说明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形式审理案件,对案件的审理方式也有作出明确规定,所以本案不存在违反《仲裁规则》的问题。同时,王炎标承认且仲裁裁决书也说明了在开庭后,王炎标收到了仲裁庭邮寄给其的开庭情况说明及相关的变更请求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并给王炎标期限表达意见,其不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在《仲裁规则》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不成立的,请法院驳回其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贸仲根据卡特彼勒公司与王炎标于2007年4月21日签订的07—1620-B-CEL-WYB号《融资租赁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卡特彼勒公司于2011年5月5日向贸仲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了卡特彼勒公司和王炎标之间基于上述协议产生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DF20110210。该案仲裁程序适用贸仲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卡特彼勒公司向贸仲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王炎标立即支付已到期应付租金(计至2010年6月26日为117,059.52元),以及到期应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1年4月26日为53,289.61元),共计人民币170,349.13元;(二)王炎标完全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仲裁费用。2011年11月30日,卡特彼勒公司当庭提交了《仲裁请求变更申请及金额说明》,将仲裁请求变更如下:(一)王炎标立即支付已到期应付租金(暂计至2010年7月25日为人民币117,059.52元),以及到期应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1年11月28日为人民币70,146.18元),共计人民币187,205.70元;(二)裁定王炎标完全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仲裁费用和发函费392元。贸仲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裁决:(一)王炎标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已到期应付租金人民币117,059.52元,以及已到期应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1年11月28日为人民币70,146.18元);(二)王炎标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律师函费用人民币392元;(三)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11,846元。全部由王炎标承担。卡特彼勒公司已经向贸仲预缴了同等金额的仲裁预付金,全部与本案仲裁费冲抵后,王炎标还应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人民币11,846元。以上应支付款项,王炎标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本案是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裁决书中对王炎标的延期开庭申请没有记载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首先,王炎标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曾于开庭当日口头申请延期。其次,《仲裁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7天书面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如果按王炎标自己所称其在开庭当日申请延期,也不符合上述规定,仲裁庭可不予审查。再次,《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并未规定必须将其他事项记入仲裁裁决书中。因此,王炎标第一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2、《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更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更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提出更改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受理其更改请求”。卡特彼勒公司当庭变更仲裁请求后,贸仲秘书局已将仲裁庭审情况函告王炎标,随函转递了卡特彼勒公司当庭提交的文件,并告知王炎标可在规定期限内就变更仲裁请求和补充证据提交书面意见。但王炎标没有提交任何意见,放弃了自身权利。《仲裁规则》没有规定仲裁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时,必须给予对方新的答辩期或举证期限。因此,仲裁庭没有违反《仲裁规则》,王炎标第二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也不成立。此外,王炎标向本院申请调取其在2011年11月30日与贸仲秘书的电话通话记录。本院认为,首先,即使能调取到该记录也只能证明双方曾在当日通话,不能证明王炎标曾口头申请延期开庭。其次,王炎标开庭当天以口头方式申请延期,不符合《仲裁规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应在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7天书面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二)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除外。(三)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中15天的限制”,因此调取通话记录亦无必要。故本院对其调取通话记录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王炎标申请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炎标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2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王炎标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 达 人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一十三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