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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裕智与汪强、章金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裕智,汪强,章金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900号原告王裕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润根。被告汪强。被告章金晶。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宏明、吕孙祖。原告王裕智为与被告汪强及许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王裕智以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汪强及章金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追加章金晶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为此,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向章金晶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章金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原告王裕智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许峰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裕智的委托代理人常润根、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孙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裕智诉称,原告与被告汪强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汪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等;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2%,于每月25日前支付;由许峰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王裕智按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将2100000元交付给被告汪强。然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强并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向法院起诉后,担保人许峰平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70000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汪强、章金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3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标准支付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裕智对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汪强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以证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将210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汪强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6月6日在绍兴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在绍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汪强、章金晶共同辩称,一、被告汪强所借的款项并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而是通过担保人许峰平的介绍,借给了第三方公司使用。现第三方公司尚欠汪强300多万元,被告汪强正准备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追回300多万用以归还原告王裕智的欠款;二、案外人王灿江(音)曾向被告汪强出具过一张欠条,金额为1630000元,当时汪强将该欠条交给了原告,以作为汪强欠款的抵销。因此,希望原告或将该笔债务予以抵销,或将该欠条还给汪强。被告汪强、章金晶对其共同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王裕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王裕智提供的证据一,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同时能够说明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上没有被告章金晶的签字,表明借款时被告章金晶是不知情的。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王裕智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6日,原告王裕智与被告汪强及许峰平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强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止;月利息为2分,于每月25日前支付;由许峰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另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还借款和约定利息,并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经原告王裕智、被告汪强及许峰平签字后生效。同日,原告王裕智向被告汪强交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然借款期满,被告汪强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许峰平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为此,原告王裕智于2012年6月19将被告汪强、许峰平起诉来院。诉讼中,许峰平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汪强向原告王裕智归还了借款本金470000元。现被告汪强尚有借款本金163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相应的借款利息亦未支付。又认定,被告汪强、章金晶于2005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4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裕智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汪强向原告王裕智借款2100000元的事实成立。庭审中,原告王裕智自认担保人许峰平已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70000元,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亦予以认定。据此,现原告王裕智要求被告汪强归还借款本金1630000元及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标准(该标准未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出借之日起的借款利息之主张,符合法律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鉴于本案所涉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汪强、章金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案涉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章金晶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至于两被告提出,被告汪强所借款项系用于出借给他人,不是用于两被告夫妻的共同生活,被告章金晶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涉案债务已经抵销之抗辩,因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两被告关于借款事由的陈述与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不符,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强、被告章金晶共同归还原告王裕智借款本金人民币1630000元,并以163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以月息2%的标准偿付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计1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800元,由被告汪强、被告章金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红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碧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