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志辉与蔡人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辉,蔡人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江志辉(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4********),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史柳彬,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人聪(公民身份号码:3325241968********),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浙江省龙泉市。原告江志辉诉被告蔡人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辉的委托代理人史柳彬、被告蔡人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志辉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左右相识。2011年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应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同年3月1日各汇款20万元至指定账户,同年3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现金10万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台州银行对账单、交易信息查询单各二份、宁波银行取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被告指示将款项汇入其指定账户的事实。被告蔡人聪答辩称,其未购买房屋,也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蔡人聪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被告蔡人聪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交易查询单、宁波银行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与其无关,所支取款项系用于原告公司经营活动所需。本院认为,虽被告主张银行对账单、交易查询单、宁波银行取款凭条与其无关,其所支取款项系用于原告公司经营活动所需,但其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又对为何出具借条作出前后矛盾的解释(起先被告陈述借条写好后原告未向其提供借款,后又陈述系因赌气出具借条),被告的陈述明显不符合日常情理。另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交易查询单、取款凭条也可以印证原告确实向被告提供过相应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于2011年3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江志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就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借款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人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志辉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蔡人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